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54號
CLEV,110,壢保險簡,5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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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卓駿逸
被 告 邱翊淇


法定代理人 邱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被告,並於本 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5萬5,27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 7頁、第85頁及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07年11月30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里中山北路一段12巷口前,因違規及無照仍駕駛車輛, 致使訴外人張玉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碰撞,張玉昉並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前額挫傷、左側頸部拉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外傷 性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系爭機車因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張玉昉醫療費用2萬5,270元及第七等級殘廢 給付費用73萬元,共計75萬5,270元。又被告甲○○於肇事時 為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照,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保險人依規定給付金額範圍後, 得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9條第2項並定明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所承保車輛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之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要保 人為訴外人丁○○,非被告甲○○。故於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車 之要保人丁○○同意甲○○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甲○○為同法第 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始得為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將下列事實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㈠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吳玉鳳所有之系爭 機車,於107年11月30日18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里中山北路一段12巷口前,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張玉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玉昉受傷。
㈡關於此次車禍致張玉昉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2萬5,270元及第七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73萬元,共計75萬5,2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賠付張玉昉之75萬5,27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按被 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之同意不僅包括事 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 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據甲○○於111年6月22日到庭證稱略以:「(本件在107年11月 30日,晚上6時許,是否有騎乘MKP-3078機車在楊梅區中山 北路一段12巷口前,發生車禍?)是。(承上,為何會騎乘 該車號的機車?)我當時載我高中同學,丙○○回家。(上開 機車是何人所有?)我學長的,他姓朱,我在籃球場遇到學 長,為了載同學回家,跟他借車。(本件我們有查詢該車號 的車主,叫作丁○○。該丁○○,你是否認識,他與朱姓學長為 何關係?)我不認識,他跟學長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 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聯繫車主?如何處理本件事故的賠償? )朱姓學長有到醫院找我,他只問我有沒有事,後續我們沒 什麼聯絡我就沒印象,後來跟被害人談賠償時,機車車主丁 ○○跟朱姓學長都沒有出現過。(跟證人確認,從車禍發生至 今,有無跟丁○○或朱姓學長談過理賠事項,他們有無同意用 其強制險來幫你理賠?)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 面至第180頁)。是就甲○○上開證詞,僅可得知事故當日其 係向朱姓學長借得系爭機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返家途 中而肇事,然其與丁○○並不相識,亦不清楚丁○○與朱姓學長 之關係,丁○○更不曾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與張玉昉協調賠償相 關事宜時出面,難認甲○○於本件事故前、後,徵得要保人丁 ○○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機車,而為本件事故之被保險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以及於108 年6月24日通知丁○○因本件事故原告正受理張玉昉理賠申請 之通知函,並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 第168頁、第176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乃係 張玉昉向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且觀諸申請書上之字體結構、 筆順、勾勒、運筆方式體觀察均為同一人所為,堪認申請書 上之內容乃申請人張玉昉(或授權原告人員)所自行填載, 是申請書上「丁○○」、「甲○○」之簽名,應非丁○○、甲○○2 人所親簽。參以丁○○於收受原告之通知函後,未見有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於嗣後與原告聯繫並同意撥付保險金之情,無以 認定丁○○有同意甲○○使用系爭機車之意。
㈢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既不能證明甲○○於本件事故前、後 徵得要保人丁○○同意使用系爭機車,甲○○即非系爭機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尚無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保險代位權可資主 張。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於法 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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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