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1年度,42號
CLEM,111,壢秩,4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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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紅堤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文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7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0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紅堤生活館」(店招:「夜柔越式舒壓館999」;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受雇人王維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紅堤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維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紅堤 生活館」(店招為「夜柔越式舒壓館999」)之受雇人,於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於店內從事半 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狀態)交易,每次半套 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報酬 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王維豪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紅堤生活館 」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另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理由 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紅堤生活館為獨資事業(名義負責人為甲○○),王維



豪自11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成為該 館輪班櫃檯及現場負責人,王維豪與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 人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4日判處王維豪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王維豪紅堤生活館之受雇人,因執 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被移送紅堤生活館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定, 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至明 。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送紅堤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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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