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0九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美金貳拾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前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 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鈞院111年度司執日字第61409號),業經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係對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若不停止執行 ,一旦經過鑑價、拍賣、換價程序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 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 付美金200,39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16,773元及其中23,502元 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返還所 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 行債權之其中93,271元,乃為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債權,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26日依 上開裁定主文金額全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 27日以電子書面回覆確認「已收到款項」,相對人此部分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 月2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93,271元以內之部分之執行程序, 此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僅主張 就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已為一部清償93,271元,足見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200,39 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23,50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並未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就此部分債權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無違誤, 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之其中 93,271元部分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說明,其聲 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代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參酌 聲請人否認之執行債權為93,271元,加計自111年4月16日起 計算至起訴時即111年8月16日之利息1,572元及執行費用934 元,合計95,777元,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 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71元,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據此估算聲請人 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 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4,367元【計算式:95,777 元×5%×3=1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綜合上 情,准聲請人以14,36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美 金200,3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3,50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60 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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