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1年度,120號
SJEV,111,重聲,12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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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唐秋華



相 對 人 何月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600,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8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所簽發之 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 現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 行中,惟聲請人已就前開本票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免不動產一旦拍賣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90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 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其已清償之103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3=6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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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