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0號
SJEV,111,重簡,90,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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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藍惠茹
被 告 彭添榮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雖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後於111年7月20 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00元,及自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此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分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右半邊(西半側 ),用以經營炭烤地瓜店(下稱系爭店面),兩造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租金按月應於15日前 給付30,000元。而被告於分租前,係自行裝潢,且曾出租 與一賣水煎包業者,原告承租後,僅於隔間之木板上貼上 壁紙,另將招牌内之日光燈換為更省電之LED燈,並未設 置或變動任何電線。嗣於108年11月26日2時25分,系爭店 面販賣區東側隔間靠北處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因過 熱、短路故障,引燃起火並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損,兩造 乃口頭約定,視火災責任之歸屬負擔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



費用,亦即如責任是原告的,原告就要負責,如不在原告 ,被告即應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二)嗣原告雖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偵辦失火罪嫌,惟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原告無失火責 任,並以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處分書)。本件之失火責任既不在原告,即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用,然被告找人修繕系 爭房屋後先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85,300元(含鐵捲門右側 32,000元、廁所燈座1,300元、油漆工程10,000元、電線 重拉20,000元、大圖輸出13,000元、輕鋼架9,000元); 另被告委由原告僱工修繕,原告另代墊鐵捲門左側修繕費 用20,000元,共計105,300元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 其並未償還原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 告。
(三)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6日失火後,原告仍於每個月15 日前給付被告租金3萬元至109年1月15日。惟系爭房屋修 繕工期達1個月又7天,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即應退還原告 租金37,000元〔計算式:30,000元×(1+7/30)〕=37,000元 );且原告於修繕期間,系爭店面無法營業,造成原告受 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5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四)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2,3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8 5,300元+修繕費用20,000元+房租37,000元+營業損失5萬 元=192,3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租賃物之修繕,由承租人(即 原告)負擔:
   1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邁所有,被告於101年間向其承租該 屋東半側店面(下稱系爭東半側店面)經營「光頭佬蚵 仔麵線(臭豆腐)」,承租前系爭房屋已隔成二間店面 ,故隔間並非被告所施作,而隔壁即西半側店面(下稱 系爭西半側店面)另由黃邁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嗣於10 5年間被告再向訴外人黃邁承租系爭西半側店面,且引 起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於被告承租時即已存在,故非被 告所設置。之後,被告再將系爭店面分租予他人經營販 賣水煎包使用,賣水煎包業者不再承租後,兩造即於10 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自108年10月20日起由原告 分租系爭西半側店面經營系爭店面。詎原告僅承租38天 ,系爭店面即於108年11月26日發生火災,且延燒至被



告使用之系爭東半側店面,被告因此受有100餘萬元之 損害。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二間店面之隔間並非被 告所施作,而引起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於被告105年間 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設置,故本於向來之租賃 習慣,系爭房屋被告皆以現況分租,承租人營業所需之 一切裝潢、設備(包括水、電設備)及招牌(包括所需 電源)等設施,皆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設置與檢修,並應 合於法令規定及安全,且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修繕,皆由 承租人負擔,此由原告分租系爭店面後,自行裝潢、購 置冷凍櫃(冰箱)、飲水機、更換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 、設置招牌(包含招牌内之燈具及燈管)等設施可資佐 證(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亦僅更換較為省電之 天花板及招牌LED燈具等情為真,則本件火災之發生, 當不致係因被告更換耗能及用電量較低之LED燈具所致    ....」等情,惟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所示,原告竟增設至少二個冷凍 櫃(冰箱)、一台飲水機(參火災鑑定書第37頁之照片 15、第38頁之照片18),且「明知」冷凍櫃(冰箱)、 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此可由火災鑑 定書記載:「....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 時為通電狀態。....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 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參火災鑑定書第3頁及 第11頁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3)所載 )、「檢視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垂落電源線(花線)發 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參火災鑑定書第50頁之照 片41、42及第51頁之照片43所示),以及原告於接受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稱:「木頭牆約中間處有一個雙 插座....有冰箱與飲水機使用電....」(參火災鑑定書 第20頁第6至8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等 語可稽。因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 ,耗電量極大,如電力迴路配置不當,會產生過電壓、 過電流之情形,為電線被覆劣化之主要原因,將導致絕 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 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發生,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 記載,即有可議。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另記載:「....而該電線並非被告 (即本件原告)所設置,且以配線槽包覆保護,外觀無 從察覺該電線外觀情況,是否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 導致絕緣破壞,....本件因電線被覆劣化產生短路之偶 發事實,而導致本次失火之結果,已難令被告(即本件 原告)負過失之責....」等語。惟如前所述,引發本件 火災之系爭電線並非被告所設置,且系爭電線並非設置 在牆壁内,而係設置在牆面上,以一般壓條包覆,原告 可以隨時輕易的將壓條打開,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見 被證3照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店面,以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 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之 義務,故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亦有可議。
(三)本件火災發生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4條約定:「非因甲方(即被告)之責任,而致 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 請求赔償。」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 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基此,原告使用系爭店面自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於租賃期間隨時或定期檢修電源 設備等設施,以維安全,否則因而造成系爭店面之毁損 ,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亦不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其理甚明。
   2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係因原 告分租使用之系爭店面内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 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 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參火災鑑定書第12頁, (五)結論所載〕,而上情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謹分述如下:
    ①前已述及,各行業之營業型態不盡相同,現有之「電 源設備(如斷路器、電線、插座及開關等)」與「電 力迴路」是否足供承租人用電之需求,須由承租人視 其營業需求妥為評估,故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 營業所需之一切設施及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修繕,皆由



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並負責其安全性;且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毁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基 此,被告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直接管 領使用系爭店面之人,揆諸前開約定及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責系爭店面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防範其發 生危險之義務;況查,原告於分租系爭店面後,已自 行重新裝潢、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 招牌(包含招牌内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 、飲水機等設施,該等增設物及其所需之「電源設備 」與「電力迴路」,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 號判例要旨(按本院查無此判例),當然不在被告修 繕義務範圍,故原告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 慎檢視與評估上開「增設物」及「電源設備」、「電 力迴路」有無安全上之疑慮,並於租賃期間隨時或定 期檢視、維修,以維安全,否則因而造成被告損害, 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更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 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②又原告曾於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前開失火案件中供稱: 「....走火的那條電線他是沒有經過變電箱的所以他 在任何時間都是處於供電狀態,所以就算異常它也不 會跳電,所以就是電線老舊,而且該地線是招牌的電 線,開關也是原本就有,我只是找加盟主來處理招牌 的....」(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另原告於接受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约談時供稱:「木頭牆約中間處有一 個雙插座....有冰箱與飲水機使用電....」(參火災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等情;另 訴外人蔡介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被告(即本件 原告)店裡換燈具,我換了輕鋼架上面60X60的LED燈 具。除了換燈具,我沒有拉電線,我是接原本的那組 電線....」等情。基此,原告主觀上既已認定引發火 災之系爭電線「沒有經過變電盤」、「老舊」且為「 地線」」,原告顯然「明知」系爭電線及電力迴路不 得作為正常電源使用。詎原告竟為圖一時之便,罔顧 用電安全,仍以系爭電線及電力迴路作為輕鋼架天花 板之燈具及燈管、招牌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 )、飲水機等設施之電源使用;況且上開諸多設施原



告竟使用「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 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 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 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足證原 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並致使被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③再查,系爭電線「並非」安裝在「牆壁内」,而係安 裝在「牆面上」,以一般壓條包覆,原告可以隨時輕 易的將壓條打開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參被證3)。 詎原告於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 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時, 竟為圖一時之便,非但「不打開」壓條查看系爭電線 之狀況,「更未」審慎檢視與評估系爭電線等相關「 電源設備」及「電力迴路」是否確無安全上之疑慮, 而得作為電源使用,仍逕以系爭電線等「電源設備」 及「電力迴路」作為電源使用;「更未」於租賃期間 隨時或定期檢視、維修「增設物」及「電源設備」、 「電力迴路」等設施,且上開諸多設施原告竟使用「 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 、過電流等情,造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 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 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頊所課予建築物使用人之責任,益證原告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並使被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實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05,300元及退還 租金37,000元,合計142,300元,洵屬無據。又被告並未 因原告營業損失而受有利盖,且原告稱僅正式營業29天即 發生本件火災,故原告並非持續穩定於系爭店面營業一段 時日,顯然無法以其他年度之全年平均數額計算其營業損 失,遑論原告所提附證12所之營業額等資料,並未舉證以 明其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5萬元,亦屬無據。再查,原告請求油漆工程費用1萬元部 分,實係由被告先行墊支,此有收據正本係由被告收執可 佐,且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詎原告竟執被告向伊請款 之收據影本,反而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更屬無稽。另原告 所請求之鐵捲門修繕費用32,000元、廁所燈座修繕費用1,



300元及鐵捲門修繕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 或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原告已支出該等費用。因此, 以上合計之63,300元(計算式:油漆1萬元+鐵捲門32,000 元+廁所燈座1,300元+鐵捲門2萬元=63,300元),被告否 認原告已為支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系爭西半側店面 (即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 月19日止,租金按月應於15日前給付30,000元,原告以之 經營「草地囝仔碳烤地瓜」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東半側 店面則由被告經營「光頭蚵仔麵線臭豆腐)」使用; 嗣系爭店面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發生火災並 延燒,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鑑定書所示,起火 處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販賣區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 罪(失火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火災後兩造有口頭約定,視火 災責任之歸屬負擔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亦即如責任 是原告的,原告就要負責,如不在原告,被告即應負擔相 關修繕費用。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6日所生之火災無重大過失 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 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 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 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足徵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為 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 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 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 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 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乙方(即原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之約定,與民法 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 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 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再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 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並未區分租 賃之性質,而係以租賃之當事人為區分,並明文規定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 以「特約」明文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本 件系爭租約第13條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 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 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 未見任何約定,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特約合意,於 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 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系爭租約第13條包括失火責 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換言之,兩造間 縱於系爭租約有上開第13條之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就系 爭房屋(含系爭店面)因失火而毀損時,仍以有「重大 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另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義務不因建 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次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 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3、42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可知,被告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辯稱: 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店面 ,因違反此項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租賃物之修繕,由為



承租人之原告負擔等情,均無可採信。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 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 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 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含系爭店面)因失火而毀損時,既應以有「 重大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則被告即出 租人辯稱原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應證明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始須負系爭房屋失火之損害賠償 責任(於本件即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3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後所 作之火災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5、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 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2)檢視該址東半側「 光頭蚵仔麵線臭豆腐)」販賣區掉落之冷氣室内機 及西側隔間牆靠北側壁面電源開關内部電源線均無發現 異常情形。(3)檢視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 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以 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 故障情形發生,惟因該電源線負載側已斷裂不復見,無 法進一步研判該電源線之負載側使用情形。(4)經調查 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火炎出動觀察紀錄等 相關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 區東侧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 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 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五)結論:依現場勘察 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 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 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 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等可燃物 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 戶(處)為新莊區中和街210號1樓西半側「草地囝仔烤地瓜」販賣區東北侧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足見造成系爭房屋失火毀 損最可能之原因係電氣因素,即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 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竟增設至少二個冷凍櫃(冰箱)、一 台飲水機,且「明知」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為全天 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如電力迴路配置不當,會產 生過電壓、過電流之情形,為電線被覆劣化之主要原因 ,將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 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發生,
    竟為圖一時之便,罔顧用電安全,仍以系爭電線及電力 迴路作為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招牌之燈具及燈 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之電源使用;況且 上開諸多設施原告竟使用「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 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造成電線被覆劣化 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 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足證 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等情。然造成電 線絕緣劣化原因甚多,究竟為電量過載、現場環境因素 (高溫潮濕)或使用不當(如電線對折綑綁),甚至可 能是其他因素(遭動物嚙咬)等?本院認依上開火災鑑 定書所查明之現場跡證,並無法具體判斷系爭電線絕緣 劣化之原因為何。此外,本件復查無更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之用電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實難 僅憑被告之主觀指述或臆測,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 8年11月26日所生之火災有重大過失責任。   4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電線「並非」安裝在「牆壁内」 ,而係安裝在「牆面上」,以一般壓條包覆,原告可以 隨時輕易的將壓條打開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參被證3 )。詎原告於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 牌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時, 竟為圖一時之便,非但「不打開」壓條查看系爭電線之 狀況,「更未」審慎檢視與評估系爭電線等相關「電源 設備」及「電力迴路」是否確無安全上之疑慮,而得作 為電源使用,仍逕以系爭電線等「電源設備」及「電力 迴路」作為電源使用;「更未」於租賃期間隨時或定期 檢視、維修「增設物」及「電源設備」、「電力迴路」 等設施,且上開諸多設施原告竟使用「同一個」電線與 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 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



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 發生火災,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頊所課予建築物 使用人之責任,益證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 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重大過 失等情。惟依一般通常不動產租賃習慣,原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且非具有電學專業人士,原 告承租系爭店面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無法即時查知 系爭電線有被覆劣化破損等情形,且該起火處之系爭電 線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所設置,則原告未將壓條打開, 隨時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或定期檢修,明顯係一般社會 大眾常常出現之處理方法,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重大 過失情事。
   5況且,被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既自108年10月 20日起將系爭房屋之系爭西半側店面分租予原告,可認 系爭房屋之竹系爭西半側店面之電氣設備,包含既有設 備,均屬租賃物之成分,被告本應於租期內確保交付原 告之系爭店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並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使之 符合民法第429條所定出租人對租賃物負修繕義務之立 法意旨。且被告陳稱:其係自101年向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黃邁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東半側店面,於105年被告 再向黃邁承租系爭西半側店面時,系爭電線即已存在, 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店面之電源配線設備,如屬舊有設備 ,該電源配線使用年限已長久,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必須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老舊耗 損等情形而生危險;又其電源配線設備如為先前承租人 所設置,亦有因電源配線增設而有潛藏之消防風險,此 當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故被告將系店面分 租予原告前,理應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或人員徹底檢修 ,以確保承租人即原告之用電安全,若任令被告坐收租 金而對系爭店面各項電氣設備應負之修繕義務視而不見 ,自難認公允,亦即被告不得以系爭店面已出租原告使 用而免除其應負之相關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即非有據。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109,000元:   1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並無重大過失責任,且 兩造於本件火災後有口頭約定,視火災責任之歸屬負擔 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亦即如責任是原告的,原告 就要負責,如不在原告,被告即應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既無應負



之責任,既無庸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則被告就其 找人修繕系爭系爭房屋後向原告收取之修繕費用及被告 委由原告僱工修繕,原告另代墊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於原告。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修繕費用105,300元(含被告找 人修繕系爭系爭房屋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85,300元, 即鐵捲門右側32,000元、廁所燈座1,300元、油漆工程1 0,000元、電線重拉20,000元、大圖輸出13,000元、輕 鋼架9,000元,及被告委由原告僱工修繕,原告另代墊 鐵捲門左側修繕費用2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簽收單、兩造LINE對話紀 錄、被告授權單(左右半邊鐵門)等為證,參酌被告本 人於本院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卷內的單據 ,被告有簽名的被告承認,有收到錢」等情,因而本院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修繕費用應剔除未經被告本人 簽收或授權之單據即廁所燈座1,300元及大圖輸出13,00 0元;再觀之原告主張之油漆工程費用單據,雖有被告 本人簽收,但其金額僅為1,000元,並非10,000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修繕費用共82,000元(計算式 :鐵門右邊32,000元+鐵門左邊20,000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提出之附證11)+油漆1,000元+電線重 拉20,000元(以上見原告提出之附證7、8)+輕鋼架9,0 00元(見原告提出之附證10)=82,000元)。   3另被告本人於本院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 同意扣還房租37,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修繕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店面而先支付之租金37,0 00元,即屬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於修繕期間,系爭店面無法營業,造成原 告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5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 節,因非在兩造上開口頭約定範圍內,且原告既經由請 求退還系爭店面修繕1個月又7天所支付之租金而填補損 失,參以原告所提證明營業額損失之之手寫資料(見附 證12)為私文書,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於填補 損害後,實際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即有可疑之 處,自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5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119,000元(計算式 :修繕費用82,000元+租金37,000元=119,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即原告為訴之



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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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