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曾彥賓
張利瑋
被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李健雄
張慶得
林中和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林陳碧華
陳莉晏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目前雖為道路用地,惟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經都市
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
人非不能訴請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54平方公
尺,共有人人數多達15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嚴重影響
其日後土地有效經濟利用之價值。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由
需用土地者經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因此將
不動產之產權單純化,以期完整之土地而再利用之可能性,
將有助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之運用,應將該土地採取變
賣分割方式,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
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從而
,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3.5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15人之多,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各受分配
約0.2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4㎡ ÷15=0.236㎡)。是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
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亦不適於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足認系爭土地以上開2種方式分割均顯有困難。
㈡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
分割方式。
㈢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
諸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
,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
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
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
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
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
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㈣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健雄 15/192 2 張慶得 1/2 3 林中和 1/8 4 戴汝玲 1/96 5 李敏華 1/96 6 江碧霞 1/32 7 陳秀霞 1/32 8 鄭維緒 1/96 9 鄭羽晴 1/96 10 黃凌熹 1/48 11 林陳碧華 1/48 12 陳莉晏 1/24 13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192 14 陳建勳 1/48 15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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