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以其中
部分繼承人即吳榮章、吳月盆為被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吳水
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故原告應具狀補正除被告吳榮章、吳月盆以外之被繼
承人吳水枝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
人吳水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清冊。
二、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吳榮章之債權人地位,提
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114元
,併計其中43,762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
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核算為158,180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吳水枝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原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
,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3,012,484元,復依債
務人吳榮章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
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計算至少為602,497元。依
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