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516號
SJEV,111,重簡,151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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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林維信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陳燈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及後方鐵皮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
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請求遷讓之系爭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三、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應以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系爭房屋價
值之憑據,惟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尚難僅以前開房屋稅繳納書即遽認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值為41萬4,9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既
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2,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20萬元(計算式:42,000
元×120倍=50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以繳納之裁判費4,52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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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