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佩萱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外 車道直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闖紅燈,致於該路口碰撞自三民路左轉民族路之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陳啟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交通費12,000元。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 5,857元(含零件150,762元、工資25,095元),以上共計187 ,857元(原告計算為187,8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一)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受有交通費用計12,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12,000元,尚屬無據。
(二)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175,857元(含零件150,762元、工資25,095元),有 新錩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 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12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0,762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25,09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40,171元(計算式:15,076元+2 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三)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40,17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