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公車站牌捷運大安站,是應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轄內;又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另被告林信宏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住所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 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規定,自已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