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趙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5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趙美虹所有靜止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以 新臺幣(下同)127,700元(含工資13,200元、材料費114,5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 照、統一發票、出貨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5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7,700元 (含工資13,200元、材料費114,50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 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1,450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4,650元(計算式:11,450元+13,200 元=24,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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