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奇香
被 告 顏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 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依如附表一 編號5之記載,原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僅 認定被告方國豪、于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顏佳伶依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則認定因係配合警 方查緝所為,並無犯罪行為,故並不在起訴範圍;另有關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遭詐騙150,000元部分,依理由欄貳、無 罪部分即刑事判決第18頁之記載,則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顏佳伶犯罪,故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刑事判 決既未認定被告顏佳伶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告顏 佳伶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顏佳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合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 11年8月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顏佳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於被告方國豪、于子 毅起訴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