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140號
SJEV,111,重簡,114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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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百分之 1.62,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計 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 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日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9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尚積欠本金131,1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被告自負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增補契約、還款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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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