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1年度,38號
SJEV,111,重救,3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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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美冠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久靈(原名潘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5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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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