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28號
SJEV,111,重小,428,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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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盛子軒

被 告 王莆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500元,再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0公尺 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1萬4,580元(零 件16萬3,800元、工資5萬0,700元),爰就其中10萬元為主 張,並捨去其餘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3至21頁)、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45至4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 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10月7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 院卷第13至17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4,58 0元(零件16萬3,800元、工資5萬0,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16萬3,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6,3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萬0,70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6萬7,080元(計算式:1萬6,380元+5萬0,7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71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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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