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474號
SJEV,111,重小,2474,2022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鄭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TK-3056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105年1 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109年12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4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3,727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873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33,727元×0.369=12,445元;②第二年:(33,727元 -12,445元)×0.369=7,853元;③第三年:(33,727元-12,44 5元-7,853元)×0.369=4,955元;④第四年:(33,727元-12, 445元-7,853元-4,955元)×0.369=3,127元;⑤第五年:(33 ,727元-12,445元-7,853元-4,955元-3,127元)×0.369×(3/1 2)=493元;①+②+③+④+⑤=28,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54元(計算式:3 3,727元-28,873元=4,85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11,888元及塗裝費用15,64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32,3 82元(計算式:4,854元+11,888元+15,640元=32,382元)。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疏未注意兩側 安全間距之過失,及有駕照已註銷之違規事實,惟原告之保 戶即訴外人億隆家具號之使用人李定隆,亦同有未依道路順 行方向緊靠右側停車致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667元(計算式:32,382元×7 /10=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