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欣旻
被 告 江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MXP-5696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8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 機車,自108年5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9日, 已使用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 為新臺幣 (下同)39,38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25,18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9,380元×0.536=2 1,108元;②第二年:(39,380元-21,108元)×0.536×5/12=4 ,081元;①+②=25,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91元(計算式:39,380元 -25,189元=14,19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8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8,991元(計算式:14,1 91元+4,800元=18,991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之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 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294元(計算式:18,991元 ×7/10=1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