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鮑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9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1元(含工資暨補漆23,272元 、材料費用8,72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9 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8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補 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共24,858元(計算式:1,586元+23,272元=24,858元)。二、惟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楊芳明,亦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未有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楊芳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楊芳鴨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0 1元(計算式:24,858元×7/10=17,401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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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9×0.369=3,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9-3,221=5,508第2年折舊值 5,508×0.369=2,0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8-2,032=3,476第3年折舊值 3,476×0.369=1,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6-1,283=2,193第4年折舊值 2,193×0.369×(9/12)=6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3-607=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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