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68號
TCDV,94,婚,868,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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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即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越南籍人士,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7日結 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 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3年年2月間回 越南探親至今不歸,迭經親友規勸亦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4 年1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3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均正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司法履 歷表(越南文、中文譯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1334號民 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



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2月11日離境迄今未 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周秋東到庭證述:「前次履行同 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然沒有回來履行同居,也都沒有跟 我們聯絡,我們不曉得被告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 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原告姊夫 ,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知之 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本院囑託外交 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親收,有該司94 年10月4日條二字第0940214821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 回執各乙份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及第121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334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已確定,而被告迄 未履行同居,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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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