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官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9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利息請
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
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
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3月18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款共17,839元未清償(含電信費用9,091元、補償
款8,748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39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消滅,時效很久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回執等為證(支付命
令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租用上開門號,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電信費債權
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
「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
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
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電信費用(9,091元)之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上開電信費用(9,
091元)係於101年間產生,自債權人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
之久,應認原告受讓之前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
採。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
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
違約金8,748元部分,此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
時效應分別起算,本件專案補償款係於101年4、6月產生,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即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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