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曾心玫
賴慧穎
被 告 洪文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7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華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謝義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
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面),積欠原告民國110年
10月電費計11,437元,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電費繳費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