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053號
SJEV,111,重小,205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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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許博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57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博幃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
.242.71.23),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
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一
年第7期至第12期内立約人即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
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
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8,25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58,257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
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尚積
欠本金58,257元未還一情為真實。惟原告雖主張被告繳納利
息至111年1月1日,而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2日起算之利息,
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110年12月15
日貸款餘額為60,255元,111年1月17日滾息95元後為60,350
元,同日被告繳款2,093元,貸款餘額為58,257元,足見被
告於111年1月17日繳款時,除清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利息
外,尚清償部分本金,使貸款餘額減至58,257元。故被告既
已清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貸款餘額
58,257元之利息,即應自111年1月18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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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