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翔霖
被 告 王紫后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新五路2段,遭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 撞擊受損,被告則於肇事後逃逸,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5,082元(含工資61,732元、材料費13,350元 ),且因修車期間8天(111年6月17日進場,同年月24日出 廠交車)無法營業,營業額以一日1,513元計算,受有營業 損失計12,104元(計算式:1,513元×8天=12,104元),二者 合計,共受損87,18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 100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到庭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僅 陳稱:修車材料費應折舊,營業損失希望以每日844元核算 等情,堪認被告應就本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酌如下:(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5,082元(含工資61, 732元、材料費13,350元),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 分之1即1,33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3,0 67元(計算式:1,335元+61,732元=63,067元)。(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共計8 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12,10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為 證,雖被告陳稱:希望以每日844元核算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494CC,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參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之查定額,可知2000 CC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513元,非只844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天之營業損失共12,104元(計算式:1 ,513元×8天=12,104元),自屬有據。(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75,171元(計算式 :63,067元+12,104元=75,171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71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