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曾慶偉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駕駛570-BX號車(下稱
被告車),被告車違規占用道路,致適時原告駕駛FV-679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時,系爭車輛車頂遭被告車未收妥之油壓剪設備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8,300元之維修費用(含拆
裝工資13,500元、噴漆工資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依據前開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係停放
於民安路370號回收場內,惟被告車車尾之油壓夾,則超出
道路黃線邊界,致該油壓夾撞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足認被
告停放車輛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300元,含拆裝工資13
,500元、噴漆工資4,800元,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