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1年度,21號
SJEV,111,重他,2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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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21號
原 告 范正成
范正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皇
被 告 鄭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重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62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元(計算式:1,000元-623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元,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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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