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300號
SJEV,110,重簡,2300,202208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柯沈阿娥
訴訟代理人 柯志豐
被 告 陳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環堤大道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沿同向 徒步行經上址,被告遂不慎駕車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因而受有左腳遠端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側寰樞關節陳 舊創傷性骨折與創傷後骨關節炎、左胸挫傷等傷害。上情經 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2萬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萬元 ,⑵看護費用28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需專人看護,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8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 ,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71萬4,000元中,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未為具體答辯,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遠端第二及第三蹠骨 骨折、右側寰樞關節陳舊創傷性骨折與創傷後骨關節炎、 左胸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 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0紙、展源國術館證明單3紙(見111 年3月4日補正狀附件),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2紙(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前揭 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7,354元(計算式: 200元+850元+190元+520元+590元+520元+570元+570元+76 0元+780元+8,769元+200元+8,202元+4,633元),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元之醫藥費用,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
  ⒉看護費用28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共計支出28萬8,0 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費用收據8紙(見111年3月4日補正狀附件)及



長照費用收據22紙(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等件為證,依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骨折 癒合約需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骨 折傷勢,需休養3個月後始能癒合;又原告之骨折傷勢, 於癒合期間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經本院就原告所 受傷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後,前揭醫院函覆:「病 人於108年6月14日至急診就診,影像顯示第一、二、三蹠 骨骨折,追蹤X光顯示於108年9月21日骨折癒合。一般足 部骨折病人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唯體力不佳、 年齡較大或有其他共病者可能無法自我照顧而需他人協助 照顧,應依實際情況而定」等語,雖未明確認定原告之傷 勢是否需由他人協助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為37年5月14 日生,現年為71歲,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傷害等情, 認為以原告之高齡,受有前開傷勢後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 ,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8紙,亦能證 明原告確實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⑵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其骨折傷勢尚未癒合之108年6 月14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應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1萬1,20 0元、同年月23日至30日期間1萬1,200元、同年7月份4萬9 ,600元、同年8月份4萬9,600元、同年9月1日至30日4萬8, 000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4,800元(計算 式:1萬1,200元+1萬1,200元+4萬9,600元+4萬9,600元+4 萬8,000元(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原告雖稱因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云云, 惟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乏所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小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為3萬6,028元,名 下有房屋一棟、土地7筆、田賦1筆、投資3筆,被告五專 前三年肄業,109年度所得約為22萬7,563元,名下有汽車 一部,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萬4,8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6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 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