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054號
SJEV,110,重簡,2054,20220826,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陳信諺(原名陳清泰



陳清政


陳美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諺(原名陳清泰)、陳清標及陳清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信諺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253元及其中75,786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1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而查被告陳信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秀於1 08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2,原告誤載為應有 部分全部)及同段3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 爭房地),陳李秀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信諺陳清標陳美蘭 及陳清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 定,被告陳信諺就上開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陳信諺為規 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清標陳美蘭及陳清政 於108年12月27日就上開房地協議分割,其中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陳美蘭繼承應有部分3/10所 有權及被告陳清標繼承應有部分1/10所有權,而同段381建 號、385建號及378建號等建物所有權全部,則均由被告陳美 蘭繼承,另同段386建號建物所有權則由被告陳清標繼承, 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卻無被告陳信諺之應有部分,顯 見被告陳信諺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4分之1無償贈 與被告陳清標陳美蘭,此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 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
(二)雖被告陳美蘭辯稱其與被告陳信諺陳清標及陳清政就系爭 房地為分割協議,係因被告陳信諺、陳清政清償積欠其債務 所為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但依據被告陳美蘭所提出之資料 均為被告陳美蘭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士正向金融機構貸款之 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陳美蘭及訴外人林士正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而無法證明被告陳信諺、陳清政有積欠被告陳 美蘭債務,若被告陳美蘭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文件或欠款 文件,則被告陳美蘭所述之欠款事實恐不足採。另被告陳美 蘭一再強調被告陳信諺長年以來財務狀況不佳,難以維持生 活,並借款數百萬元與被告陳信諺,金額如巨大,依照常理 ,實難以相信被告陳美蘭對被告陳信諺之實際負債狀況不清 楚。又依據被告陳美蘭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看不出有對 價關係,只能看出不動產有移轉給被告陳美蘭陳清標,益 能佐證本件為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為聲明:
 1.被告陳信諺陳清標陳美蘭及陳清政間就系爭房地,於10 8年1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 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陳清標陳美蘭於109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 被告陳信諺陳清標陳美蘭及陳清政公同共有。三、被告陳美蘭則以:
(一)被告陳信諺、陳清政財務狀況惡化已經多年,向來均係靠被 告陳美蘭接濟度日。而被告陳美蘭為接濟手足,多年前家人



甚至曾經以系爭386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訴外人寶華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數百萬元,最後均由被告陳美蘭償還本息 完畢。此外,現金借貸亦不曾間斷,直至被繼承陳李秀死 亡,單就被告陳清政即已積欠被告陳美蘭數百萬元。而被繼 承人陳李秀過世時,被告陳清諺同意,就其所繼承之遺產中 系爭房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蘭以清償此前積欠之債 務,因此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 持分4/10分別登記為被告陳美蘭持分3/10、房屋部分所有權 就系爭378建號、381建號、385建號登記為被告陳美蘭所有 ,至於被告陳清標則依照其應繼分,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1/ 10、房屋部分所有權就386建號登記為其所有,由上述分配 過程可知,主要變動在於被告陳信諺、陳清政其應繼分協議 移轉予被告陳美蘭以清償欠款,至於被告陳清標則與此無關 ,若非確有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大可將系爭房地均分予被告 陳美蘭陳清標,足見如此協議,並非為避免原告追索,依 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自與民 法第244條無涉,至為顯然。
(二)被告陳信諺、陳清政向被告陳美蘭借支之情形如下: 1.前開以被告陳美蘭名義向寶華銀行借貸之款項,均係由被 告陳信諺、陳清政向被告陳美蘭借支,時間如下: (1)被告陳信諺部分:①94年12月2日借款60,000元(陳信諺自行 提款)。②94年12月5日借款300,000元(陳信諺跨行提領10 萬元;另現金提領20萬元)。③94年12月8日借款830,000元 (現金提領11萬元;轉帳72萬元)。④95年3月31日借款100, 000元。⑤95年7月10日借款40,000元。 (2)被告陳清政部分:94年12月1日借款905,754元(共分3筆20, 500元;3,540元;881,714 元)。 2.107年12月23日以被告陳美蘭名義向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農 會借款300,000元,係由被告陳信諺向被告陳美蘭借支。 3.以被告陳美蘭配偶即林士正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多次貸款, 亦均係由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向被告陳美蘭借支,時間如下 :①104年8月25日借款500,000元,係由被告陳信諺借支。②8 5年5月3日貸款500,000元,係由被告陳清政借支。③91年4月 23日貸款200,000元,係由被告陳清政借支。④98年9月14日 貸款400,000元,係由被告陳清政借支。 4.107年2月13日被告陳美蘭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000元, 係被告陳信諺向被告借支。
5.綜上所述,被告陳信諺共向被告陳美蘭借款2,130,000元 ( 計算式:60,000+300,000+830,000+100,000+40,000+500,00 0+300,000=2,130,000),被告陳清政則共向被告陳美蘭借款



2,005,754元(計算式:905,754+500,000+200,000+400,000 =2,005,754),以上借款尚未計入多年以來被告陳信諺、陳 清政均未善盡照顧其母親即陳李秀之責任,日常生活起居之 花費均由被告陳美蘭全數支付,單就健保費用即達150,502 元,對被告陳美蘭而言實為另一筆沉重負擔),直至被繼承陳李秀死亡,均未清償,被告陳信諺、陳清政方與被告陳 美蘭協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清償積欠被告陳美蘭之債務, 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撤銷登記,並無理由。復以該等移轉登記係以清 償被告陳信諺、陳清政等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陳美蘭收取債權僅係回收 資產,難認受有何等利益,益證原告請求撤銷登記等,確實 於法無據。
(三)被告陳信諺固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時常向被告陳美蘭借款, 惟被告陳美蘭對於其實際負債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陳信諺亦 向來不願多談。從而,被告陳美蘭對於被告陳信諺與原告間 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知情。更不可能係為避免原告追索而為上 開遺產分配之協議。就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陳 美蘭就被告陳信諺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既然並不知悉,自 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之要件,益證原告請求撤銷登記等,確無理 由至明。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信諺陳清標及陳清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信諺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陳李秀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房地經協議分割 ,其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陳美蘭繼承 應有部分3/10、被告陳清標繼承應有部分1/10,而同段381 建號、385建號及378建號建物所有權,均由被告陳美蘭繼承 ,另同段386建號建物所有權則由被告陳清標繼承,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在案,且被告陳信諺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5月2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22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陳美蘭所不爭執,且被告陳信諺陳清標及陳清政均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諺陳清標陳美蘭及陳清政就系爭房 地協議分割,其中被告陳信諺並無分得應有部分,顯見被告



陳信諺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4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 陳清標陳美蘭,此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贈 與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則為被告陳美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二)查依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經全體繼承人所為 協議,僅就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 美蘭及陳清標繼承,而同段381建號、385建號及378建號等 建物,則為被告陳美蘭繼承,另同段386建號建物則為被告 陳清標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然依卷附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陳李秀除系爭房



地外,尚遺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活儲)404,500元、土地銀 行台北分行(活儲)2,054元及三重正義郵局74,837元,此3筆 存款既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自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被告陳信 諺雖未分得系爭房地,然其既尚分得被繼承陳李秀所遺之 上開3筆存款,足認被告陳信諺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 產權均讓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標陳美蘭取得甚明,自 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而縱認被告陳信諺分得 之遺產價值不高,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陳信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陳信諺係將系爭房地之權 利無償贈與被告陳清標陳美蘭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本 件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標陳美蘭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繼 承人即被告陳信諺陳清標陳美蘭及陳清政公同共有,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