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593號
SJEV,110,重小,359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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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吳緯國
被 告 楊恩豪
張進上

訴訟代理人 陳炳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恩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恩豪負擔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恩豪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忠孝橋往北市汽車道處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告張進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再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萬8,57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車輛價值貶損2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萬8,570元。 被告楊恩豪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全部責任,自應負擔原告因 此受有之修繕費用及車輛折價損害,被告張上進亦應就原告 所受維修費及更換牌照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恩豪 應給付原告4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進上應給付原告2萬8, 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
(一)被告楊恩豪
   不否認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但伊於車禍當下已經 賠償給被告張進上,原告部分亦請原告先去車行估價後賠



償,後續協議以3,470元之估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共識後維 修,是兩造就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已有協議,否認原告自 行維修之金額,縱認要以原告自行維修之金額為基準,亦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雖另稱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惟並未 提出任何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上進
   伊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就本件事故並無責任。另 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車價減損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公允 之鑑定報告,且以原告所稱之折價8萬元,其維修費用亦 未超過上述金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 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則不爭 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楊恩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 原告之請求,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楊恩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 恩豪因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570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8,570元云云, 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及發票(偵查卷第103至107頁),僅 有1萬9,275元之支出(計算式:1萬3,335元+3,470元+2,4 70元),逾此部分,原告並未進行舉證,自應以1萬9,275 元(均為零件)為標準計算;至於被告楊恩豪雖辯稱:應 以兩造協商之3,470元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楊恩豪復未就兩造曾對該金額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進行舉證,其空言抗辯,自難採憑。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27日出廠使用,有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28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9,275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547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恩豪賠 償之修車費用,即為6,5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車輛價值貶損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稱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車價貶損2萬元云云,雖曾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就此事項鑑定,惟其後又陳報前開公會以 大型重型機車無法鑑定為由拒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前開主張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被告楊恩豪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修車費用6,5 47元。
(三)被告張進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進上應給 付原告2萬8,570元云云,惟被告張進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是被告張進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之不法侵害 權利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對被告張進上有任何其他 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恩豪給付6, 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楊恩豪負擔1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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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75×0.536=10,3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75-10,331=8,944第2年折舊值 8,944×0.536×(6/12)=2,3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2,397=6,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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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