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緯
訴訟代理人 王碧芬
王翠璋
黃欽鑫
被 告 李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 每月每期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29元(含汽車 清潔費500元)。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結清所積欠之社 區管理費後,仍有上開管理費之利息共計134元未清償(計算 式:①110年12月份:2,629×(31+28+31+2)÷365×0.1=66;②11 1年1月份:2,629×(28+31+2)÷365×0.1=44;③111年2月份:2 ,629×(31+2)33÷365×0.1=24;①+②+③=134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管理費說 明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規約、住戶公 約、財務管理辦法、管理委員會議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