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簡健智
簡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原告與被告洪宏記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健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南面,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斜線區塊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簡健智;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明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區塊範圍,其
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竊電使用之設備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簡明輝
。雖於起訴狀表明遭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惟仍應先查
報占用面積約若干,使本院得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本
院將以原吿於附圖1、2所標示之斜線區所占甲地、乙地比例分別
約為2分之1、10分之6,計算占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