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翁文華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