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顏佑霖
顏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之肉雞契養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參、六條,已約明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涉訟,業 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顏佑霖、顏文君分別為訴外人顏瑞進之姪子 、女兒,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委由顏瑞進代理,分別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參、三條約定「契養收購價格 (抓雞補助詳附表二)」,依系爭契約附表二出售雞隻重量 在1.81公斤至1.88公斤範圍,每羽補助新臺幣(下同)3元 ,1.89公斤至1.99範圍,每羽補助2元,2.0公斤至2.05公斤 範圍,每羽補助1元。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 分別將附表2、3所示重量及數量之雞隻出售予被告,顏佑霖 於同年8月3日將附表1所示重量及數量之雞隻出售予被告, 被告均未按系爭契約附表二之約定給付附表1至3所示之抓雞 補助款,屢經催討無效果,經委由律師函請被告給付,被告 亦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顏佑霖9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顏文君13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表二雖未載明係提早抓雞補助,然應 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蓋以目前各家飼料廠 之飼料轉化率(FCR3,又稱換肉率,即雞隻吃下飼料後增重 比率,例如飼料轉化率為2,表示雞隻吃2公斤飼料可增重1 公斤)皆在1.4左右,而飼養至35天,不論季節,除非飼養 戶飼養效率不佳,白肉雞體重即可超過提早抓雞補助上限之 2.05公斤,因此標準飼養天數為35天係被告與所有契養戶間 不成文約定且為業界共識。是以,若認被告不論何時抓雞皆 應按附表二補助,將導致契養戶隨便飼養,甚至少餵食飼料 ,以節省飼料成本,僅需將雞隻控制在超小雞扣款標準以上 ,出售體重不足2.05公斤雞隻予被告即可領取補助,依此解 釋,顯然違反常理。因此應解釋系爭契約附表二非無條件補 助,亦即原告2人所飼養之白肉雞,自入雛次日起算,如飼 養未達標準飼養天數35天,而被告要求抓雞時,因恐雞隻體 重不足,造成原告2人損失,因此提供提早抓雞補助,但若 飼養天數超過35天,被告則不予補助,甚至將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超小雞約定進行扣款,系爭契約文字雖未載明,然此為 被告與所有契養戶間之共識。再者,依原告2人過往之飼養 紀錄,原告2人飼養雞隻滿35天時,雞隻體重幾乎都超過2.0 5公斤,至於被告於第33、34天抓雞,亦皆按系爭契約附表 二給付補助,顯見兩造間對於標準飼養天數為35天,第35天 抓雞不算提早抓雞應有共識。而原告2人於上開時間出售附 表1至3所示重量及數量之雞隻,其中110年5月25日出售之雞 隻,飼養天數為35天,平均體重為1.96公斤;同年7月21日 出售之兩批雞隻,飼養天數均為36天,平均體重分別為2.02 公斤、2.03公斤;同年8月3日出售之兩批雞隻,飼養天數均 為36天,平均體重分別為1.98公斤、2.0公斤,因飼養天數 均超過35天,非屬提早抓雞,故不予補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判意指參照)。 ㈡原告2人於110年1月13日委由顏瑞進代理,分別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契養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 未載明標準飼養天數,收購時間即抓雞時間係由被告決定, 收購前不會先量秤雞隻體重,係決定收購時間,雞隻上車過 磅後,將淨重除以雞隻數量,始知雞隻平均體重;原告2人 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實際上係受僱於顏瑞進,僅負責 養雞,由顏瑞進與被告公司接洽;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 同年7月21日分別將附表2、3所示重量及數量之雞隻出售予 被告,顏佑霖於同年8月3日將附表1所示重量及數量之雞隻 出售予被告;附表2於110年5月25日出售之雞隻,飼養天數 為35天,附表3於同年7月21日出售之兩批雞隻,飼養天數均 為36天,附表1於同年8月3日出售之兩批雞隻,飼養天數均 為36天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進貨明細表、原告2 人之飼養紀錄表附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25至49、99至101 頁),並經證人顏瑞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2頁),自堪認定。 ㈢查系爭契約第參、三條約定「契養收購價格:(抓雞補助詳 附表二)⒈毛雞收購價格計算方式:按養雞協會刊登聯合報 之(北中+南單日平均價)依不同重量,分級計價。⒉除前項 收購價格外,乙方(即被告)同意按實際出雞數量,每隻另 補甲方(即原告)1.5元。⒊毛雞品質異常時,乙方有權依附 件一之標準扣款。⒋雞隻育成達出售標準(毛雞以1.95~2.05 公斤為宜)時,由乙方全權安排出售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出 售時間、出售對象等),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⒌甲 方接獲乙方通知出雞時間後,應於出雞前6小時實施停料供 水,不得強制餵食。⒍雞隻出售時甲方應會同乙方點交及過 磅,其運輸費用由乙方。」;而系爭契約之抓雞補助附表二 則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系爭契約之扣款標準附件一關於超 小雞部分則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南 司簡調卷第27至31、35至39頁),足認系爭契約第參、三條 及附表二雖未載明按附表二補助係以提早抓雞為要件,惟有 約定育成出售標準以1.95至2.05公斤為宜,且約定體重低於 1.69公斤之「超小雞」應按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5之標準進 行扣款。基此,若上開補助、扣款純以被告決定抓雞收購時 之雞隻平均重量為依據,則假設正常飼養40天雞隻體重通常 達2.05公斤以上,若被告決定抓雞時,原告已飼養40天,而 雞隻平均體重低於1.69公斤,即須扣款,雞隻平均體重為1.
81至2.05公斤,即須予以補助,而雞隻平均體重達2.06公斤 以上則不予補助,如此將造成養出「超小雞」之契養戶要遭 扣款,養出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育成出售標準之體重「1.81 至1.94公斤」雞隻,卻可按系爭契約附表二每隻補助3元或2 元,且體重較輕之「1.81至1.88公斤」雞隻可補助最高金額 每隻3元之不合理現象,足認上開補助、扣款,非純然以收 購時之雞隻平均體重為依據。
㈣被告主張目前各家飼料廠之飼料轉化率皆在1.4左右,而飼養 至35天,不論季節,除非飼養戶飼養效率不佳,白肉雞體重 即可超過提早抓雞補助上限之2.05公斤一情,提出國產白肉 雞2大品系即AA愛拔益加、Ross樂斯之生產性能標準表、中 華民國養雞協會生產季報表、白肉雞飼養相關報導為證(南 司簡調卷第103至143、147至150頁,原告對於此等證據均不 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0頁〉);參以證人顏瑞進於本院證 稱:雞隻要長1公斤的肉差不多只要1.5公斤的飼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以及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出售之雞隻,有 3600隻平均體重為2.13公斤,於同年7月21日出售之兩批雞 隻,共有14350隻平均體重為2.06公斤,而顏佑霖於同年8月 3日出售之兩批雞隻,共有3500隻平均體重為2.09公斤,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進貨明細表足憑(南司簡調卷第41至49 頁),堪認被告主張飼料轉化率皆在1.4左右,飼養至35天 雞隻體重通常可超過2.05公斤,應屬可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約定育成出售標準以1.95至2.05公斤為宜乙節,可認被告 希望原告養出1.95至2.05公斤之雞隻。而雞隻之體重,衡諸 經驗法則,係與飼養天數成正比,且飼養至35天雞隻體重通 常可超過2.05公斤,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決定收購時間即 抓雞時間,均已認定如前述,則若被告決定之抓雞時間,原 吿飼養天數不足35天,原告通常不能養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育成出售標準體重之雞隻,顯不可歸責於原吿,衡以系爭契 約附表二分級補助之邏輯係體重越輕補助越多,並酌以雞隻 體重通常與飼養天數成正比之經驗法則,若被告決定抓雞之 時點,原吿飼養天數越少,將導致雞隻體重較輕,例如被告 決定於原吿飼養30天即抓雞,導致原吿因飼養天數不足之此 一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無法飼養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育成 出售標準,而體重僅有「1.81至1.88公斤」雞隻,即應獲得 最高額每隻3元之補助,足見系爭契約附表二須以被告決定 抓雞時之原吿飼養天數為要件,如此解釋始合於契養雞隻契 約之契約目的。
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表二係提早抓雞補助,亦即飼 養未達標準飼養天數35天,而被告要求抓雞時,因恐雞隻體
重不足,造成原告2人損失,因此提供提早抓雞補助,但若 飼養天數超過35天,被告則不予補助,甚至將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超小雞約定進行扣款等語,應屬可採。本件原吿依被告 決定之抓雞時間,出售附表1至3所示雞隻,既均飼養35天以 上,並非被告決定提早抓雞造成雞隻平均體重低於2.05公斤 ,故原吿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附表二給付附表1至3所示之補 助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顏 佑霖93,430元,應給付顏文君134,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1(顏佑霖110年8月3日出售)
編號 平均重量 (公斤) 數量 (隻) 每羽 補助金額 抓雞補助款 (元以下4捨5入) 1 1.92 4180 2元 8,360元 2 2.03 3900 1元 3,900元 3 1.99 3900 2元 7,800元 4 1.95 3900 2元 7,800元 5 1.94 3900 2元 7,800元 6 2.05 3900 1元 3,900元 7 2.05 3500 1元 3,500元 8 1.99 3500 2元 7,000元 9 2.03 4800 1元 4,800元 10 1.84 4800 3元 14,400元 11 2.01 4800 1元 4,800元 12 1.96 4800 2元 9,600元 13 2.02 4800 1元 4,800元 14 2.01 4940 1元 4,940元 總計 93,430元 附表2(顏文君110年5月25日出售)
編號 平均重量 (公斤) 數量 (隻) 每羽 補助金額 抓雞補助款 (元以下4捨5入) 1 1.90 3600 2元 7,200元 2 1.92 3600 2元 7,200元 3 1.88 3600 3元 10,800元 4 1.98 3480 2元 6,960元 5 1.94 3600 2元 7,200元 6 1.92 3600 2元 7,200元 7 2.01 3600 1元 3,600元 8 1.90 3600 2元 7,200元 9 2.03 3450 1元 3,450元 10 1.94 3410 2元 6,820元 11 1.99 3600 2元 7,200元 12 2.01 3450 1元 3,450元 13 1.89 3500 2元 7,000元 14 2.03 3480 1元 3,480元 總計 88,760元 附表3(顏文君110年7月21日出售)
編號 平均重量 (公斤) 數量 (隻) 每羽 補助金額 抓雞補助款 (元以下4捨5入) 1 1.99 3550 2元 7,100元 2 2.03 3550 1元 3,550元 3 2.00 3550 1元 3,550元 4 2.00 3550 1元 3,550元 5 2.05 4740 1元 4,740元 6 2.02 4770 1元 4,770元 7 2.03 4740 1元 4,740元 8 1.99 4740 2元 9,480元 9 2.02 4650 1元 4,650元 總計 46,130元 附表4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1.81-1.88KG(含)補3元/羽 1.89-1.99KG(含)補2元/羽 2.0-2.05KG(含)補1元/羽 體弱病雞或天災事故由客戶要求公司提早出雞者不再此限 上述補助以逐台車計算,即以出雞時,該台車平均雞重對照上表提供補助 附表5
超小雞部分 ⑴1.69-1.65kg扣0.3元/台斤 ⑵1.64-1.60kg扣1.0元/台斤 ⑶1.59-1.55kg扣2.0元/台斤 ⑷1.54-1.50kg扣4.0元/台斤 ⑸1.49kg以下,依當日報價打六折計價 ⑹1.40kg以下毛雞不得上車 *經屠宰後去爪全雞,屠體在1.8kg以下換算為毛雞重(屠體率68%)依實際毛雞價格打六折計價。 *無法吊掛之超小雞依實際重量全數扣款。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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