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765號
FSEV,110,鳳簡,765,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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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張林松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法定代理人 江華民
訴訟代理人 江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2樓至4樓牆壁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065平方公尺 之磚造2樓至4樓牆壁(占用面積以實測為主)移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後於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後,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2樓至4樓牆壁移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 巷00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增建其所有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63號房 屋)時,竟將63號房屋第2至4層牆壁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所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完整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被告拆除63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



4日期間,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其配偶江華民為監護人)對所有之63號房屋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並不爭執。但被告於101年4月購入63號房 屋,嗣於同年7月改建時,被告有取得原告母親之同意,始 將63號房屋之圍牆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迄至110年才主張6 3號房屋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63號房屋之牆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3號房屋第2層至第4層牆壁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2.1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63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及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6 3號房屋改建第2層至第4層牆壁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 母同意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果有 得原告之母同意,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原告之 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與原告同意實難認相當,被告既 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63號房屋之第2層至 第4層磚造牆壁,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必須非因故意建築房屋 ,始得免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查,被告為63號房屋及所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有63號房屋建物及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及97頁),被告抗辯原告於63號房屋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然原告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移除63號房屋越界部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興建63號房 屋時已知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 興建63號房屋即有故意逾越地界,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主 觀上難認該當民法第796條「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 ,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該條項本文之 適用,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得請求免為移去63號房 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返還金額,應以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加以計算之。查被告所有之63號房屋第2層 至第4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 於八八快速道路及中山高速公路間之住宅區巷道內,附近有 鳳祥國小,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 ,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同意 以之為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本 院卷第125頁),則被告自110年10月4日往前回溯5年(即10



5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696元【計算式:7,040×2.1×5%×5=3,696】。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6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2 樓至4樓牆壁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5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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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