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 告 林秀眉
劉晏成
蘇俊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0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德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0時0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 雄市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機車慢車道往高雄市林園區方向行駛, 適被告林秀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CP2-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前方,詎甲○○騎乘B機車行駛至高屏大 橋新舊橋墩交接處位置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行進方向,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變換行進方向向左 偏行,導致行駛在後方之鄭明德反應不及,A機車前車頭與B機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鄭明德、甲○○均人車倒地滑行,鄭明德倒 臥至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高屏大橋於 斯時係在施作拓寬道路工程作業,該路段限速50公里,詎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AMH-853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輛)沿高屏 大橋由東向西快車道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復行駛在C車輛 後方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RCG-07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 輛),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乙○○、丙○○均超速行駛而
分別輾壓倒臥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之鄭明德,致其多處骨折、 臟器破裂、腦髓幾乎完全逸失,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 甲○○無照騎乘B機車且有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乙○○及 丙○○分別駕駛C、D車輛均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鄭明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鄭明德之胞弟, 並已支出鄭明德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75元,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7,97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甲○○、丙○○共同具狀辯稱 :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 因鄭明德酒駕騎乘A機車,且行駛於機車慢車道時未與B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三人均無肇事責任 。原告並未舉證甲○○有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之行為。又乙○○於 夜間駕駛C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車速約70公里,鄭明德倒臥於 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似難清楚立即辨識,且依D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顯示林秀眉及其車輛倒地至劉晏成駕駛C車輛車身閃避左 偏時,其間隔僅約1至2秒,於此情形下,似亦難認劉晏成確 有充裕時間足以判斷並採取足夠之防止措施。丙○○當時同樣 係夜間駕駛D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鄭明德倒臥於快車道內外車 道中間,似難清楚立即辨識,丙○○發現行駛在前之C車輛左偏閃 避至其閃避不及輾壓鄭明德之間,其間隔時間僅約2至3秒, 丙○○縱使保持合於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行駛,難認丙○○確有充 裕時間足以判斷並採取足夠之防止措施。再者,原告前以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838號、第1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分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除援引上開內容,另辯稱:我記得A機車係撞擊B機車正 後車尾,當時路邊在施工,我不可能變換行車方向,鄭明德 若沒有酒駕就不會撞到我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鄭明德於109年1月24日20時06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 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機車慢車道往高雄市林園區方向行駛,適林秀 眉無照騎乘B機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前方,A機車前車頭與B機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鄭明德、甲○○均人車倒地滑行,鄭明德倒 臥至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嗣劉晏成駕 駛C車輛沿高屏大橋由東向西快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駛,復行 駛在C車輛後方之丙○○駕駛D車輛,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 C、D車輛先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之鄭明德,致其 多處骨折、臟器破裂、腦髓幾乎完全逸失,當場死亡,鄭明德 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而原告為鄭明德之胞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3、189至24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三)原告主張甲○○有無照駕駛並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一情,經查 :
⒈原告主張甲○○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一情,惟是否考領駕駛執照 ,僅係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非必然有直接關聯,仍應視個案中駕 駛人實際之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具體 因素,是否合於社會通常觀念善良管理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客觀標準加以審認。而甲○○騎乘B機車係遭鄭明德 騎乘A機車追撞之前車,顯非騎乘機車技術純熟者所能避免 ,是甲○○無照騎乘B機車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受有行政裁罰,並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騎乘B機車刮地痕為35公 尺,及A機車前車頭撞擊B機車左側,顯見甲○○有變換行車方 向之過失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系爭事故發生 第一時間無法確認B機車係正後車尾或左後車尾受到撞擊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A機車前車頭有撞擊 B機車左側之事實,難認B機車左側有受損。又縱認原告主張 B機車左側受損情形為真,尚難排除係B機車後車尾遭到A機 車前車頭撞擊後倒地滑行後所生之車損情形,自不因B機車 受損位置逕認甲○○有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至於B機車倒地
所生之刮地痕長度雖為35公尺,刮地痕乃由B機車倒地後, 車身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然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 A機車、B機車碰撞前後,駕駛人甲○○與鄭明德之反應時間、 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且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及 甲○○騎乘B機車之反應等因素均影響系爭車輛之倒地方向, 未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上開刮地痕長度及B機車車損情形 逕認甲○○有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
(四)原告主張乙○○、丙○○有超速之過失一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屏大橋正值施作拓寬道路工程作業,系爭事故發 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等語,惟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調查報 告表記載:高雄市○○區○○○○○○○○○○○○○○號之限速為70公里一 情,有此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並有D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路段設置限速70公里標誌畫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1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為70公里, 亦堪認定。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 ,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復未提出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相關事證,是乙○○駕駛C車 輛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認乙○○有超速之過失。 ⒉觀諸D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05:45秒,C車 輛變換至外側快車道,B機車倒地於慢車道;時間20:05:46~ 47秒,C車輛左側車身再往左偏至車道線(內、外快車道之間) C車輛往上彈起(應輾壓鄭明德),A機車倒地於內側快車道 ;時間20:05:49~50秒,鄭明德倒地於該車線道,D車輛經 過再輾壓鄭明德」乙節,有此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高檢高 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63至169、173至185頁),且為原告、甲○○及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0時初許、 夜色昏暗,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有交通事故發 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 ,乙○○、丙○○均無從預見鄭明德會倒臥在C車輛、D車輛行進 方向之快車道上,難以苛求乙○○、丙○○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乙○○、丙○○既無預 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乙○○、丙○○對系爭事 故發生有過失。
⒊至於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我駕駛D 車輛跟在C車輛後方,我看到C車輛有踩剎車往右方閃避,我 發現前方道路有狀況也往左閃避,但也閃避不及等語,有此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丙○○駕駛D車輛雖有些微 超速之情形,然丙○○發現C車輛有閃避行為,旋即往左偏閃 避但仍閃避不及而輾壓鄭明德,其間隔時間僅約2至3秒,縱
認丙○○未超速,尚難期待丙○○在發現鄭明德倒臥在快車道上 之短暫數秒內,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難認丙○○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是丙○○所辯,尚屬可信。(五)從而,系爭事故係因鄭明德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仍 酒駕騎乘A機車,且行駛於機車慢車道時未與B機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鄭明德為肇事原因,被告均無肇 事因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此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原告前 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系爭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無過 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乙節,有此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亦同 本院之前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均無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事故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頁), 惟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送請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