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485號
FSEV,110,鳳簡,485,202207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李奇璋
黃慕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駿揚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黃謙福

訴訟代理人 黃登月
被 告 簡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水泥建物及鐵皮棚架,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八點三 一平方公尺,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二、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參拾壹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 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核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5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門牌號碼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起訴狀檢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及計算表所示之土地,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9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 告277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聲明:㈠



核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起 訴狀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及計算表所示之土地,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149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277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復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將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每月租金數額更正為287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 。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訴(本院卷二第79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 17至11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簡泰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蔭所有(62年6月16日分割登記), 簡蔭於85年7月4日為大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簡蔭於87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簡泰山、訴外人黃簡錦雀蔡簡月招吳簡月玉、許簡月娘簡月秀簡太隆、簡太 尚、簡太鴻繼承而於98年7月8日辦畢登記。後經大寮農會聲 請拍賣,由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45⑶、545-1⑴、545-1⑵(面積合計51.85平方公尺), 及鐵皮棚架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暫編地號545⑴、545⑵、54 5-1⑶(面積2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與系爭建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 .31平方公尺(計算式:51.85+26.46=78.31)。又簡蔭在世 時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71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原始 稅籍登記為簡泰山、訴外人簡志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是簡蔭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簡泰山、簡志雄,由簡泰山、簡 志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簡志雄於87年7月1日死 亡,簡志雄之繼承人協議由簡太隆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簡 志雄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黃謙福拍賣取得簡太隆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系爭棚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棚架,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共有之事實 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 判決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189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適用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嗣兩造就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故原告請求本院核定 租金。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760 元,系爭土地緊鄰拷潭村主要幹道拷潭路,且位於八八 快速道路鳳山小港交流道及大寮林園交流道之間,前往小港 區、大寮區、鳳山區所需交通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相當便 利,又原告李奇璋就與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同一地段之其他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春麗之月租為16,000元,衡 諸上情,應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核定每月租金為1,149元(計算式:1,760元×7 8.31平方公尺×10%÷12=1,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287元(計算式: 1,149÷2÷2=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各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㈡核定被告就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每月租金為1,149元;㈢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各287元。
四、被告則以:
(一)簡泰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謙福:對於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爭執 ,惟系爭建物目前經黃謙福同意由簡志雄之配偶訴外人簡林 鳳美居住,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系爭前案二 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黃謙福未曾居住或使用系爭地上物 ,乃是無償提供給簡林鳳美居住,黃謙福已受有系爭地上物 之租金損失,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信用原則。又系爭 土地周遭屬於部落及產業道路,鄰近道路不到1米,經濟狀 況低迷,平時少有車輛往來,系爭地上物距離交流道有5.6 公里,開車尚須20分鐘,顯見系爭地上物周遭環境交通不便 利,黃謙福現已50歲,在家照顧中風且罹患糖尿病之母親而 無法工作、長期無收入,縱認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應以申 報地價3%核定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係請求核定租金之訴,尚有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之必要,故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惟黃 謙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簡泰山均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1 9頁),顯見黃謙福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簡泰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視同自認,是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歸屬顯無爭執。至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 此乃事實問題,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均各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 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局收件日 期107年1月2日寮法土字第400號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暨面積計 算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6年7月25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69109235 號函暨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 5至5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4900號函暨檢附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 0年10月7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12375號函暨檢附系爭建物 之歷年房屋課稅現值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48頁 、第153至365頁),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之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有此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83至285頁)。經查: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房屋稅籍通常亦會隨同辦理,以杜絕日後爭議, 揆諸常情,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 過戶之表徵,故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 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
 ⒉查簡蔭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情,業據簡太隆於系爭前案 證述、簡太尚於系爭前案一審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3、13 5頁),系爭建物於71年6月設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 簡志雄、簡泰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簡志雄於87年7月1 日死亡,簡志雄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予簡太隆,嗣黃謙福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承受簡太隆之應有部分,目前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被 告二人乙節,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 物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年12月27 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159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 、283至285、卷二第29頁)。又簡太鴻簡太尚在系爭前案 一審時均稱:其等已多年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 二第135頁)。又簡太隆積欠債務致系爭建物遭到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簡太鴻簡太尚對於簡太隆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嗣由黃謙福拍賣 取得簡太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簡志雄之繼承 人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簡太隆單獨取得。是 以,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建物係由簡蔭原始出資興 建,簡蔭於生前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簡志雄 、簡泰山,並簡志雄、簡泰山於71年6月間分別登記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簡志雄死亡後, 由簡太隆繼承取得簡志雄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謙 福再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簡太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告均已繼受系爭建物之管領力及事實上處分權。



 ⒊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棚架中之如附圖所示545⑴、54 5-1⑶部分(下稱A棚架),一邊固定於系爭建物壁面,他邊另 立二柱支撐之鐵皮棚架;545⑵部分(下稱B棚架)則係緊貼於 系爭建物而以四鐵管為柱所建之鐵皮棚架,兩者均無壁面, 現皆供停車或置放雜物使用,有系爭前案一審107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及周遭環境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93至531頁),是A棚架既係依附於系爭建物壁面,即不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B棚架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為附屬物,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均擴張及於系爭棚架,應堪 認定。從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共有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共有之事實上處 分權各二分之一,應認真實。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一、二審等案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乙節,既屬足以 影響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開爭點由系爭前 案當事人即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經系爭前案二審法院實質 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地上物因法定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拆屋還地之請求



,且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及黃謙福 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所為前述判 斷之事證,原告及黃謙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前案判決理 由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在本件 訴訟已生爭點效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 二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既 已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對於本件訴 訟已生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足認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復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 之一,及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與黃謙福於本院 審理中就租金數額已無法達成協議一情(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本件法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 據。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水泥建物,系爭棚架與系爭建物相 鄰,系爭建物周遭環境目視可及均為住宅及農地,有系爭前 案一審10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3至5 31頁),觀諸系爭建物外堆置雜物、樹幹、廢棄物,及鄰近 產業道路之南、北向均無商家進駐,自系爭建物位置開車至 五甲系統交流道所需交通時間為20分鐘,有系爭建物及周遭 環境之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 7至471、487頁),堪認系爭土地鄰近環境尚非繁榮、商業 機能不大及交通亦非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 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標準為 適當。故原告主張以105年申報地價年息10%或黃謙福抗辯以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均不足採。
(五)再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



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 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併請求 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被上 訴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 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0日寄 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0年7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600元,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31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局收件日期107年1月2日寮法土字第400號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暨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1、15至17頁) ,是以,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租金為522元(計 算式:1,600×78.31×5%÷1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為黃 謙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頁),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被告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及被告負有給付租金義務 之日為110年7月31日,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分別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131元(計算式:522÷2÷2=1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租金核定及租金請 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 522元;暨請求被告應分別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131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37,880元( 計算式:1,149元/月×12月×10年=137,880元),應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其中之65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