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福成
被 告 王隆生
王釋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1607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之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乃於111年3 月23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補正被告為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王隆生、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王釋賢,並更正其訴之聲 明為: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地政局與安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處分。2.請求撤銷被告於110 年7月16日所為安南區安慶段1000-1與1003-1地號土地其他 字第8300號之界標0噴漆1。3.請求被告應回復原107年6月26 日字號第0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號之界標(本院卷第145 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及訴之聲明自應以上開補 正狀記載者為準,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下稱安慶段)1 000及100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慶段1427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94年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 割。原告於107年間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07年6月26日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對系爭土地複丈案 之鑑界成果有異議,於110年3月25日申請再鑑界複丈,案經 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2日函報被告地政局派員辦
理,經地政局數次至土地現場施測現況及檢測原鑑界界址椿 標,並比對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發現系爭 土地與鄰地安慶段1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 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被告地政局遂以110年6月24日南市地 測字第1100760379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請被 告安南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及原鑑界成果 更正,暨再鑑界不受理及退費事宜。
㈡嗣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7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6 1885號函(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 及關係人,已依法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更正 事宜,並請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同釘定正 確之界址樁位,然原告及關係人並未到場配合,該所於110 年7月16日辦理複丈後,現場釘樁,其鑑界成果為「原成果 編號3界標廢棄,更正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 」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 函及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 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回復為107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3之噴漆位置,經決定部分不受理 、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辦理如聲明所載事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88號民事判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得依其他適當法律規定 提起訴訟處理,非謂得依該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特定 事項。本件訴願決定卻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所爭議者, 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 告確定之地籍圖或面積等,訴願決定與上開民事法院見解不 同,容有違誤。
2.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下方載明業主未到場指界,依照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故76年7月1 2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提之面積與地籍調查表 所載均符合法規且正確。上開事實可證被告地政局及承辦人 王隆生以地籍圖表3中牆壁外側之延長線為界址點函請被告 安南地政事務所更改3號界址為0噴漆1,於法無據,亦無法 律效力,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點確為1000-1與1003-1地號上 之牆柱39公分之中心為界址點。而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辦理地籍測量,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土地總登 記並為測量,故原告依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所載面積, 請求撤銷被告110年7月16日所為之界標0噴漆1,回復107年7 月26日之3號界標,於法有據。
3.依據安南地政第一類謄本60年1月14日吳黃鬆購買系爭安慶 段1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11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1000- 1地號土地,面積為35.22平方公尺及安慶段1002地號土地, 面積為0.91平方公尺,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8.24平方公尺 ,與稅籍88.26平方公尺,只差0.02平方公尺。故上述地籍 圖重測面積資料與原編面積資料相符,請求更正0噴漆1之界 標,回復原3號界標,以符地籍調查表之記載。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地政局與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處分。
2.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為安慶段1000-1與1003-1地 號土地其他字第8300號之界標0噴漆1。
3.請求被告應回復原107年6月26日字號第0105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3號之界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 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 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 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 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
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 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 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 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 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 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 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 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 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 ,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 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 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 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提起行政訴 訟,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 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 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須以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非以地政主管機關為當事人),由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重測、於94年辦理計畫道路 逕為分割,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複丈(處分卷1第16頁),經該所於107年6月26日鑑界複丈 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處分卷1第22頁)。嗣原告不 服上開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於110年3月25日申請再鑑界複 丈(處分卷1第10頁),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即以110年4月1 2日函(處分卷1第7頁)報被告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複丈 。被告地政局於系爭土地現場施測現況及檢測原鑑界界址樁 標(處分卷1第5頁),並比對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地籍調查 表資料(處分卷1第3、4頁),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安慶段1 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不符,遂以110年6月24日函(處分卷2第9至10頁)請安南 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重 測地籍圖線更正及原鑑界成果更正事宜。經被告安南地政事 務所查明系爭土地複丈案於107年6月26日現場之鑑界成果界 址編號3有誤,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線更正 後,以110年7月7日函(處分卷2第3頁)通知原告及關係人 於110年7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釘定正確之界址樁位; 然原告及關係人未到場配合,該所於110年7月16日辦理複丈 後,現場釘樁,其鑑界成果為「原成果編號3界標廢棄,更
正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處分卷2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 政訴訟。觀諸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之前後脈絡,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係不服被告地政局110 年6月24日函、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而請求撤銷;而第2、3項則表明請求撤 銷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 回復為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3之噴漆位置 。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7月16日所為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其訴之聲明及理 由所陳「被告地政局及承辦人王隆生以地籍圖表3中牆壁外 側之延長線為界址點函請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更改3號界址 為0噴漆1,於法無據」、「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點確為1000 -1與1003-1地號上之牆柱39公分之中心為界址點」、「請求 依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所載面積,撤銷被告110年7月16日 所為之界標0噴漆1,回復107年6月26日之3號界標」等情, 則係用以佐證被告110年7月16日鑑界複丈之成果瑕疵之事實 主張,足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被告 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及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143至146頁 )。
㈣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76年度公告期滿 時即告確定,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依確定之公告內容(含地 籍調查表)據以釐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並無不合。而系爭 土地與相鄰同段1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界址,依76年間地 籍調查表記載,係以牆壁「中」及「其延長線上」,即「共 同壁及其延長線」為界。原告不服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 年間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 鑑界複丈完畢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原告仍不服鑑界結果,申 請再鑑界複丈。被告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現場實地會勘時,檢 測發現系爭土地與上開鄰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果係位於該鄰 地牆壁「內緣」及「其延長線上」,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 ,經地政局查明該重測地籍線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等 情,係因76年重測當時因抄錄錯誤原因所致,屬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有地籍調查表及 現況測量圖說等資料可資核對,故以110年6月24日函通知安 南地政事務所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 更正,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 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通知原告再鑑界不受理及辦
理退費事宜。經核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之性質,僅為協助 所屬登記機關即安南地政事務所作成正確之地籍圖線及原鑑 界成果之更正,暨有關再鑑界不受理及退費之行政指導,係 本於上級機關之職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內部行政監督之指示 ,對於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發生規制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
㈤又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 ,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 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不服鑑界結果,得提出再鑑界申請, 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界址檢測 之函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後,以110 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 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更正界址樁位乙節,其內容僅係因原鑑 界案釘定之界址樁位有誤,依法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會同到場 之權益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嗣被告安南地 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6日現場釘樁,其鑑界結果為「原鑑界 成果(即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界標廢棄,更正 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核發110年7月16 日複丈成果圖,原告對該所110年7月16日鑑界成果不服,要 求回復原鑑界成果編號3界標,核其真意,係對於上開110年 7月16日鑑界成果有異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申請再鑑界,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即應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而提起確認經界之民 事訴訟,非以地政主管機關為當事人),是上開被告安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鑑界複丈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 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從而 ,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 、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 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法補 正,應予駁回。
㈥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 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其補正狀(本院卷第143頁) ,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地政局、安南地政事務所外,另贅列 自然人即地政局之承辦人王隆生、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王釋賢為被告,則其贅列上開自然人為被告部分,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 以程序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