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7號
KSBA,111,訴,7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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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杭家蔚
黃貴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王瑞源
王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564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四周亦 僅剩一L型磚石牆垣,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而認房屋稅課 徵對象已不存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於110年8月3 日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999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 房屋稅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 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 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 例第7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前經稅務主管機關編定房屋 稅籍逐年核課房屋稅有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居 住等需求,旋依據建築法第9條第3款「改建」之規定,將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在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改造,此改造完成前之一部分拆除,自為建築法第9條 第3款明文所許。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 拆除、改建,自無須請領建造執照。
2、又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並依建築法第9條第3款「 改建」之規定,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留存有「L型磚造牆」 ,其留存之部分建築物本體自合於建築法第9條第3款「改建 」之規定。基此,系爭房屋在未改建之前,自屬建築法第4 條供個人使用之建築物範疇,此參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足 證。被告未審究建築法第9條第3款「改建」之規定,即逕予 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核與法有違。
3、再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 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係依據其110年度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執 行細部計畫,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核上揭細部計畫並 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之法令,是被告所為 註銷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自非法所許。
4、原告基於改建之緣由,在將系爭房屋拆除時,除留存有建物 之一部分即「L型磚造牆」之外,並留存門牌、臺電電表、 自來水表及戶籍登記等,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事務所)未登記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證。是以, 系爭房屋編定有房屋稅籍,並依法繳納房屋稅款,且牽涉原 告之戶籍登記、門牌整編、臺電公司電力輸配、自來水公司 自來水供應等,無不與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與財產權之正常使 用息息相關。今被告在無法律明文之依據下,逕予註銷房屋 稅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又被告為隸屬於臺南市政府之稅務機關,有關系爭房屋是否 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以及有無同法第9條第 3款所定之「改建」等情事,自應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 定之,而非僅以被告目視為依據,且原告對於現場勘驗人員 之身分亦有疑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可知 ,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 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 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 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



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 是否不堪居住,如為稽徵機關所已知者,應不待納稅義務人 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3 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2、又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層次 為1層,構造分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及土竹造(純土 造),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及1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 為28年7月及13年7月。惟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明顯可 見系爭房屋已無頂蓋、樑柱,僅存一L型磚石牆垣,已失原 有建物足堪遮蔽風雨之形式。而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亦僅 餘黑色帆布遮蓋,足見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致失其原有房屋之 雛型,顯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 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以系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 對象已失其存在。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 居住程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得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3 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稽徵機關得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 權,自為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 象之審認,進而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其未予申報系爭房屋拆除,被告即不得為註 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拆除,僅係改建云云。按「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 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 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分為建築法第9條第3款、第4款 及第28條第1款所明定。依系爭房屋已拆除至僅剩一L型磚石 牆垣以觀,自難視同修繕改建,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建造執 照,自難謂其有改建行為。是以,系爭房屋既已滅失,被告 即應註銷房屋稅籍,縱使嗣後依系爭房屋原狀重建,惟其重 建後,其建材、面積、折舊年限等均與系爭房屋有別,依規 定應設立新稅籍代替舊稅籍予以課徵房屋稅,並無繼續留有 系爭房屋稅籍之理。另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示。準此,雖房屋稅條例 第7條及第8條均係就課稅要件事實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之明文規定,惟非謂就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職權調查原 則之適用。是以,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之 課稅要件事實依職權調查已臻明確,自得註銷系爭房屋稅籍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經查明無頂蓋、樑柱,四周亦僅剩一 L型磚石牆垣,已至不堪居住程度,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已不 存在,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10年8月3日起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洵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是否適法?(二)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無法令明 文依據,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自行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條 所稱之「建築物」,以及有無同法第9條第3款所定之「改建 」等情事,應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1 10年7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5頁)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
①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 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②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③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
(2)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




(3)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房屋是否不 堪居住,如為稽徵機關所已知者,應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 報,即可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正段653 地號土地上,原為1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構造分別 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及土竹造(純土造),面積分別為 55平方公尺及18平方公尺,且分別自28年7月及13年7月起課 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前經臺南市政府新化地政事務所及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現場並無任何木石磚造或土竹造之建物存在,系爭房屋 現已無頂蓋、樑柱,僅存一L型磚石牆垣及電表、自來水表 ,磚牆上張貼有○○○○○○○○○○110年7月12日補發之臨時門牌( 門牌號碼:文正里3鄰文正路59號),且系爭房屋原坐落之 基地上亦僅餘黑色帆布遮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31頁)、新化地政事務所未登 記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訴願卷第24-25頁)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第11-12頁)附卷可證。由上足見 ,系爭房屋業已全部拆除而不復存在,除無頂蓋、樑柱或牆 壁足供遮風避雨,亦無門扇窗戶可以防阻外人進入,顯然不 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遮蔽風 雨之形式,不惟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核與上 述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被告 以系爭房屋已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亦非同條 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據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 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建築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 房屋業已全部拆除而不復存在,僅餘一L型磚牆,自與建築 法第9條第3款所稱之「改建」不符,何況,系爭房屋經拆除 後,亦未見原告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就系爭房屋有何改建之 行為。此外,系爭房屋拆除後,現場僅留存乙堵L型之磚牆 ,縱留存有電表、自來水表及臨時門牌等,仍然不堪居住使 用,自難認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原告主張其等僅 係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除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留存L 型磚牆外,並留存電表、自來水表及門牌等,其留存之部分 建築物本體尚合於建築法第9條第3款「改建」之規定,是系 爭房屋自屬建築法第4條供個人使用之建築物範疇云云,並 無可採。




(三)被告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 稅籍,並非無法令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2)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起訴前為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 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 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 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 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 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 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 亦無違法可言。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 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 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 ,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 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 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2)經查,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新營分局110年8月3日南市財營字 第1102609992號函(本院卷第27頁)雖僅載明:「主旨:臺 端所有坐落本市○○區○○里000鄰○○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經查已拆除,該稅籍自即日起予以註銷,……。 」「說明:一、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度房屋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執行細部計畫辦理。」等語,而未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法令依據,惟 觀諸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訴願卷第29-34頁)所 載,被告已就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依據其派員實地勘查 結果,明顯可見系爭房屋已無頂蓋、樑柱,僅存一L型磚石 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



之程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已失其存在,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自110年8月3日起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停止 課徵房屋稅等情,詳予說明。則由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 明可知,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 由程序,原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 主張被告註銷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無非係依據其 110年度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執行細部計畫,然上 述細部計畫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之法律或 命令,是原處分自非法之所許云云,洵不足採。(四)被告為房屋稅之稽徵機關,自有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房屋稅 課徵標的之權限:
1、應適用之法令:
(1)地方稅法通則:
 ①第1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 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②第2條第1款:「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2)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第1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六、財政稅務局。(第2 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3)被告組織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六、財產稅科:……房屋稅……等稽徵行政事項。 」  
2、得心證之理由:
(1)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 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 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 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 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 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 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 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 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 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 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



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 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 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 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11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等組織法之規定,足見臺南市 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 市轄內房屋稅稽徵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 轄,堪認被告對本件房屋稅籍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從而 ,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屋是否應為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加以認定 ,無須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之。是原告訴稱被告無權自 行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以 及有無同法第9條第3款所定之「改建」等情事,應會同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云云,委無可取。
(2)又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致失其原有房屋之雛型,且不具營業、 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自難認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 疇,即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亦即以系 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則系爭房屋於重 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自不得作為房屋 稅之課徵對象。其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 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 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 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 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以,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 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已達不堪居住程度 ,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 屋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予申報系爭房屋拆除,被告 即不得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 稅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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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