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孔珊蓮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1014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經被告核算後,認其全家平均每人動產逾臺南市每人新臺幣 (下同)7萬5千元限額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 申請案號:DA111020845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下稱 系爭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 政府以110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100957244號訴願決定(下 稱系爭前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2日,先後 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就同一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 南北社字第110064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略稱:「 ……因同年度申請且所提出之附件未有具體事證足認得變更審 查結果,故依上開規定於(110年)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長期租屋花費龐大,為免除按月支付租屋費及遷居之苦 ,領取勞退領一次退休金,因超過50萬元,致無法領國民年 金。惟因108年10月29日購置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 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支出頭期款30萬元,另於108 年11月6日支付尾款85萬元(含代書費、仲介費)。因系爭房
屋為超過40年之老屋,經大整修、購置家具、電器用品約花 65萬元,另有含年邁醫藥費龐大約25萬元,故於110年3月間 申請時,郵局帳戶存款剩下2萬餘元,低於全家每人動產7萬 5千元之規定。
⒉系爭前處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核算購屋支 出96,500元、土地價款434,003元,而實際支出為頭期款30 萬元、尾款85萬元,共計115萬元,依原告於家中發現之新 證據,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於申請當時之存款餘額無多,可證明確 實用於購屋支出。
⒊原告購置家電傢俱,計有床組2萬8千元、平板3萬8千元、手 機3萬5千元、冰箱2萬元、洗衣機2萬元、衣櫃1萬5千元及冷 氣機4萬元,均未獲系爭前處分採納,惟原告拍攝置放系爭 房屋內之上開物品照片7張作為新證據,應可證明確有此採 購費用之支出。至於醫藥費用、房屋裝修費用之費用,雖無 新證據提出,惟確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
⒋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應自原告領取勞退退休金餘額扣除,據 以計算原告剩餘之動產金額,可供證明系爭前處分之認定事 實有違誤,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又依原告應受補助之差別等級,應屬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 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低收入戶。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系爭前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法以原告領取勞保一次性給付206萬9,665元為準,扣 除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申請月份)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5+12,388元×12+13,304元×3=250,508元)後尚餘1 ,819,157元。縱依原告110年3月間申請時提出之單據從寬列 計,扣除原告所稱實際支出之購屋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85萬 元、佳宸電器水電土木工程行報價單77,800元(整修費用)、 購買冷氣機、床組、冰箱等費用,仍逾臺南市110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之每人限額7萬5千元元,仍 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原告所稱醫藥費約25萬元部分,從 未提出單據,故不予計入。原告不符合每人動產限額之規定 ,即不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各款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所 為系爭前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原告提出新證據申請被告就系爭前處分程序重開,是否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0 年3月16日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第89頁)、系爭 前處分(第123頁)、系爭前訴願決定(第183頁)、原告110年9 月13日申請書(第245頁)、110年9月22日申請表(第285頁)、 原處分(第23頁)、訴願決定(第19頁)附本院卷及原告110年8 月31日申請書(第81頁)附訴願卷2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⒊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 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 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 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 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四、認定標準:(七 )動產計算方式如下:……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 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 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 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 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⒌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88號公告(下稱 109年9月29日公告),本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 萬3,304元,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 元。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意旨,立法者賦與人民 就已不可爭訟之原確定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 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確定 行政處分,兼顧行政行為的安定性及正當性,即所謂「行政 程序的重開」,類似行政訴訟法上不服確定裁判而尋求救濟 之再審程序。又行政機關就程序重開之申請事件,可分為兩 個階段之決定程序,第一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倘認為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始進入第二階段,重新審查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正當,決 定是否將原確定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故行 政程序重開之救濟制度設計上,倘於第一階段認為未具備程 序重開之要件者,即無庸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原確定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㈣依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行政程序行經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依現行法固包括 行政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但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經被告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核算原告所有之動產,認 原告108年8月間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性退休給付206萬9,665 元,適用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扣除原告108年8月 至110年3月之最低生活費250,508元(12,388×5+12,388×12+1 3,304×3=250,508)後尚餘1,819,157元。再依據原告提出之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扣除其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建築物價款96,500元、土地價款434,003元,及109年地 價稅繳款182元,尚餘1,288,472元 ,因認逾臺南市政府公 告11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每人7萬5千元限額,不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資格,據以作成系爭前處 分等情,有上開系爭前處分、系爭前訴願決定為證。 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有發現新證據,包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乙紙、購置家電傢俱之相片7張。惟查: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業經原告早於110年 3月16日申請程序中提出,且經被告審酌後,始作成系爭前 處分,此經載明系爭前訴願決定書理由,足認該交易清單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
⑵原告提出110年3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乙紙(本院卷 第29頁),紀錄銀行存款餘額為23,245元,據以主張購買系 爭房屋之實際支出價款為房屋頭期款30萬及尾款85萬元, 而非公契所載之建築物價款96,500元、土地價款434,003元 ;另提出存檔於手機之照片7張,用以主張購置家電傢俱用 品,支出床組2萬8千元、平板3萬8千元、手機3萬5千元、冰 箱2萬元、洗衣機2萬元、衣櫃1萬5千元及冷氣機4萬元等情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新證據,縱經審酌並予以採納,則原告 所領取之前述勞工保險一次性退休給付,經扣除前述108年8 月至110年3月之最低生活費250,508元、109年地價稅繳款18 2元,再扣除實際購屋款115萬元,再扣除上開7項家電傢具 購置費用19萬6千元,其餘額為472,975元(計算式:206萬9 ,665元-250,508元-182元-115萬元-19萬6千元=472,975元) ,仍超過前述公告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
⑶綜上述說明,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並予採信,對系 爭前處分所為「原告全家平均每人動產逾臺南市每人7萬5千 元限額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原告不可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從而,原告之申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又原告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故無進入第二階段審查系 爭處分有無違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