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4號
KSBA,111,訴,24,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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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皓筑
蘇莉琪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
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575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高雄市立○○高級中學(下稱學校或該校)教師,經 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08學年度第5次會 議決議,依民國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考列原告10 8學年度成績為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酌,以10 9年11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85456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 11月4日函)認原告疑似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涉及對 學生不當輔導管教行為,並經學校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 議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 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其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同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於法未合,退請學校重新審議。學校考核會109學 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審議後,仍維持考列原告為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原告因涉及不適任教師案查證屬實,不符行為時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 率」規定,逕行改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由被告以109年12月9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951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並經學校將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復提起再 申訴,經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為對學生之管教措施,非處罰措施,亦無違法或存有 強制性,管教應屬合理,即無不適任教師情形,被告亦未認 定有不適任教師情事,本案歷經學校考核會2次維持行為時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核定,足見被告逕行改核顯屬 恣意。原告對於申誡決定雖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惟原告於 108學年度獲有2次嘉獎,已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但書規定「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 相抵者,不在此限」之獎懲相抵情形。被告堅稱本件依據高 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5點第3款特別規定而無獎懲相抵,然該要點亦未規 定何程度不能相抵,所謂獎懲不能相抵,於體系性解釋上顯 有疑義。
 2.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於教師之懲處,自教師違 失行為終了之日起。本案於107年1月2日立案調查,懲處應 依據107年1月2日以前之考核辦法,斯時無行為時(109年2 月20日)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不予適用。縱適用該 款規定,原告受申誡理由係「處理導師業務失當」,與違法 處罰或不當管教不同,顯見被告錯誤適用法規,得出無法獎 懲相抵之結論。  
㈡聲明︰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學校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報告載明原告之所為違反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核屬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第4款丁類案件類型,並經教評會106學年度第5 次及第6次會議、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均決議原告行為未 符合霸凌學生之情事,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規 定,未達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程度,移請考核會審議,且 學校於108年11月20日函報被告案件整體檢核表,其附表載 明本案辦理情形及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屬性。是被告衡酌上 情,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 、第5項及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 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等規定,逕行改核第4條第 1項第2款,應無疑義。
 2.無論有無獎懲相抵適用,原告108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依作 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不能考列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又原告本案所為,難符上開條款所稱訓輔得當, 於事發及調查當學年度,因司法訴訟暫緩行政懲處及學年成 績考核,案經學校108學年度續行教評、考核程序,並核予 原告申誡1次在案,是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乃於10



9年8月1日以後始審查有無獎懲相抵之問題,係於109年2月2 0日考核辦法修正以後,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有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 定不得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㈡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學校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 第5次會議決議(再申訴2卷第245至257頁、第87至91頁)、 被告109年11月4日函(再申訴2卷第92頁)、學校考核會109 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再申訴2卷第95至97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91至9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177至182頁)、再 申訴評議(本院卷29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屬不適任教 師,已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 原處分逕予改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屬 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3、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 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 ,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⑵行為時(109年2月20日修正)考核辦法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8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 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 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八)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 相抵者,不在此限。」
 ②第5條第3款:「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 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1款。」



 ③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 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 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誡:……(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
 ④第7條第2項:「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⑤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 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 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 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 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 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 ,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
 ⑶作業要點
①第2點第1項第4款:「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 四)丁類案件:第10款至第13款情事之一者。」 ②第3點第4款:「處理作業流程:(四)丁類案件。1.察覺期 :(1)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後48八 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 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 ,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7)教師涉有本類案件經查 證屬實者,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評議期……。2.評議期 :(1)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 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3)教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 議通過。(4)教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經教 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教評會應併審 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5)教評會 審議認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得議決移請考核 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情事者 ,學校並得持續列管追蹤。(6)學校應於教評會及考核會 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 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③第5點第3款:「管制措施……(三)教師涉有各類案件,經學 校查證屬實而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其當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覈實辦理。 」




 ⑷行政函釋
  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 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 ,即不得考列該款……。」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規定可知,有關年終成績考核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 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教育主管 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權。是教育主管機關認學 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 ,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教育主管機關乃得逕行改核,以 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成績考核等事宜。又教師年終考績考 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考 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 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及教育 主管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 度尊重,而認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除非教師成績考核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 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 核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 ⑵原告任職學校教師期間,於106年11月2日甲生請假未先行報 備,原告依班規要求寫600字心得報告,甲生向原告反映其 壓力大、憂鬱、很不舒服等負面情緒,翌日甲生家長與原告 溝通未果,原告稱甲生要求特權;甲生將心得報告公開網路 上,原告於其他班級授課時因其他學生詢問,原告以「白癡 、討拍」等言詞影射甲生;106年12月29日於學校穿堂,原 告偶遇甲生攔下詢問,甲生亦詢問原告其使用手機時間、有 無在別班談論甲生等事,時間達26分鐘,原告當時已延誤課 務,語氣尖銳,且在場有校外人,甲生事後情緒崩潰。因原 告與甲生發生上揭衝突事件,致甲生心理受創,案於107年1 月2日通報學校後,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 報告,認原告所為未符合「霸凌」行為要件,但有違反4項 法令:1.教育基本法第3條、2.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3.本 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平等原則」、4.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 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有疑似



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處分卷第68至141頁)。 案經學校教評會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會議決議(處分卷 第166至169、170頁至172頁),認原告確屬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惟未達停聘、解聘或 不續聘之程度,移請考核會懲處。然學校考核會106學年度 第1次至第4次會議均決議不予懲處(再申訴2卷第153至156 、163至166、170至173、177至180頁),及考核會106學年 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106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 1款,復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函知○○高中表示,本案涉及司 法程序,考量司法審議結果後再議(處分卷第12頁)。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72號、108年度 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訴可閱卷第52至57頁),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處分書(申訴可閱卷第58至65頁)再 議駁回確定,惟經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違反行政法規部分,宜檢討其行政責任,原告對於甲 生所為,係屬教師對於學生不當輔導管教之行為,學校考核 會決議不予處分及考列4條1款,容有不當,允宜檢討(再申 訴2卷第187至209頁)。被告遂於108年10月18日函請學校依 監察院調查報告召開教評會及考核會再行審議(申訴可閱卷 第44至45頁),案經學校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次、第3次會 議決議(再申訴2卷第217至219、240至241頁),移請考核 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置;考核會108學年度第1次、第2次會議 爰決議(再申訴2卷第223至232、245至257頁),依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 具體事實」,核予原告申誡1次。足見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經學校教評會確認屬實後移送該校 考核會行政處置,本案自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應有不適 任教師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嗣因學校考核會108學年度第5次、109學年度第1次 會議均決議(再申訴2卷第87至91、95至97頁),於108學年 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原告仍維持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遂以原告因不適任教師案查證屬實, 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 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 原處分逕予改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 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於107年1月2日 立案調查,斯時尚無行為時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自不 能予以適用;縱適用該款規定,原告受申誡理由係「處理導



師業務失當」,與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不同,應有獎懲相抵 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 至於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為 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即所謂「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此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而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行 為時(111年6月15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賦予一般行政罰適用 「從新從輕」之明文依據。教師年終考核,因併入平時考核 所受之申誡懲處,致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教師權益且具 行政處分性質,類同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又109年2月20日修正前考核辦法 第5條第2款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 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 第2款以上。」;109年2月20日修正後即行為時考核辦法第5 條第2款並未修正,增列第3款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法處罰 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 條第1項第1款。」據其立法草案說明,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 項已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造成身心之侵害。」之規定,茲以零體罰係屬教育基本法揭 示之重要基本原則,依第6條規定,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或 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依情節輕重,應予申誡、記過及記大 過之懲處;依第7條第2項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仍得考列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顯係弱化對於校園體罰之課責, 均致零體罰理想猶如緣木求魚,爰增訂第3款規定,以覈實 懲處教師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準此,上開 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之修正意旨,乃係針對教師違法體罰或 霸凌學生等行為;倘教師係涉及體罰或霸凌學生「以外」之 行為者,即無該增訂條款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與新法 溯及既往問題,則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尚無不 合。
 ②原告對甲生所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其他



相關法令」,屬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經學校教評會移請考 核會處置,並經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 具體事實」,核予原告申誡1次,已如上述。依109年2月20 日修正前考核辦法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受申 誡1次,經獎懲相抵後,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縱依行 為時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除「處罰學生」(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或「不當管教學生」(同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4、7目)者外,該款其餘各目仍均可適用獎懲相 抵之規定,故學校考核會係以原告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有具體 事實」,而決議原告申誡1次,自無排除上開獎懲相抵規定 之適用。是學校考核會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檢附之10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說明表(再申訴2卷第99頁)記載:原 告108學年度獎懲紀錄為嘉獎2次、處理業務失當申誡1次, 獎懲相抵符合,即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規定等語,固無違 誤。惟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改列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 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乃係原告因不適任教師案經學 校教評會查證屬實(詳後述),而認原告已不符合行為時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之規定,故不論原告是否符合上揭有關獎懲相抵之規定, 均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未符合該條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 為學生表率」之要件,此部分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 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對學生之管教措施未違法,無不適任教師情形 ,被告亦未認定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且經學校考核會2次維 持4條1款之核定,又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亦未規定不能獎懲 相抵,被告未為獎懲相抵而逕行改核,顯屬恣意云云。惟查 :
 ①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3點第4款及第5點規定 ,教師涉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者, 屬丁類案件類型,學校應於48小時內交由所設之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調查小組以書面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作 成當日起即進入評議期,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5日內提教評 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經教評會審議教 師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然情節非屬重大,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得議 決移請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亦即,教師經投訴



涉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者,須經察覺期 及評議期二階段審查流程始得予以判定,調查小組作成查證 教師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之調查 報告,僅是作為啟動下一個作業期程(評議期),尚需經教 評會決議通過,該不適任教師案始成立。而教評會之任務, 乃重在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審議,以決定該教師有無不適 任教師之事實,並決定該不適任教師是否留任,及是否移送 考核會為後續之行政處置。此等程序,乃是藉由察覺期由具 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調查事件經過,及評議期由具裁量權之 教評會決定不適任教師案是否成立,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之兩階段設計,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 教師之工作權。
 ②查本件學校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係認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申訴2卷第209頁),屬不 適用教師丁類案件,經學校教評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審查 (再申訴2卷第240至241頁),會中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 併參酌前揭調查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述意見及其他 相關資料,經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有管教方式未符合正向 管教之内涵,惟因初任,於輔導管教方式未能盡符比例原則 ,衡酌本案相關事證,原告所犯情節尚未達停聘、解聘、不 續聘之程度,決議移請該校考核會依考核辦法予以原告適宜 之行政處置,並經該校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案由14 )決議(再申訴2卷第257頁)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目「處理導師業務失當」核予申誡1次,且該申誡處分未 經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4 款規定可知,提交學校考核會予以行政懲處之前提要件,乃 學校教評會審認該教師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並決定該不適 任教師得繼續留任原校,顯見學校教評會上揭已認定原告違 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成立。嗣學 校於108年11月20日以高市新高人字第10870802200號函(再 申訴2卷第258頁)檢陳其辦理不適任教師丁類案件整體檢核 表(再申訴2卷第260至265頁)予被告,其檢核情形記載: 「評議期:◎教評會作成決議日期及年度:108年11月13日10 8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笫12款或第 13款之情事之一者:是。……◎教評會作成決議之内容:張師 未達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程度,移請教師考核會本權責作 適宜之行政處置。」益徵學校教評會業已認定原告違反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屬不適任教師丁 類案件甚明。復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教師涉有各類 案件,經學校查證屬實而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者」,係



指該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後,認不適任教師案成立且情節非 屬重大之情形,該款規定並未區分懲處種類,其當學年度年 終成績考核,均一體適用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覈實辦理,即有不得考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既有不適任教師情形,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 款規定,不得將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且學校及被告並無裁量權,自無另需審議 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但書獎懲相抵規定之必要。從而 ,被告審查學校對於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有所 疑義,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為同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 ,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申訴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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