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武良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參 加 人 徐亨政
徐松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亨政、徐松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677-7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徐亨政、徐松根等2人耕作,並 訂有臺灣省臺南市南南租字第70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經被告通知原 告及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申請續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則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申請續租 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原告未為申請收回。被告即以 110年10月4日南南民字第1100659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 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 月31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依法撤銷並塗銷原來違 法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及撤銷並收回已發 出之系爭租約正副本。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關於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訂定之系爭租約應予撤銷之爭議,其判決結果將使參 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