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11號
KSBA,111,再,1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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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 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係屬同法第273條何項款再審事 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 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於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 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前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 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再審 原告不服,向嘉義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 於106年10月2日決定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臺灣 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7年2月8日 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並命再審被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以嘉昇 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再審原告10 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 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 上開再審被告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再審 被告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再於107年10 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就再審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47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 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65號卷第103頁),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原 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25日(星期一)屆滿( 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10月24日,因適逢周日,而順延至上 班首日110年10月25日)。再審原告遲於111年6月2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 24日收受附件1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故於111年6 月23日起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及277條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件1係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而非原確定裁 定,故再審原告以收受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之日起算作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對法律之規定 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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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