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都訴字,110年度,3號
KSBA,110,都訴,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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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都訴字第3號
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胡雅香

陳瓊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鄭伊峻
薛卜賓
張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 237條之18第1項亦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 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 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 計畫無效。」其立法理由並就訴訟要件部分敘明:「主張都 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 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 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 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 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



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 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 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 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 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 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 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至有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 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 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 1第1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等語,由是觀之,提起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訴訟之原 告除需具備該條所示之權利主體資格外,尚需具體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都市計畫之發布而致直接遭受侵害 ,或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始可,如其對該都市計畫之發布未能 具體主張其究竟有何項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害或有受 害之虞,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
二、查輔助參加人辦理「變更仁德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第一階段)」(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1 0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17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月 19日函)核定,並由輔助參加人以110年2月3日府都規字第1 100157000A號公告自110年2月5日零時起生效,其中檢討變 更「商二」商業區之附帶條件內容,解除指定大型購物中心 使用。原告陳胡雅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21-3地號 土地、原告陳瓊讚所有同地段21-1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位於上述都市計畫劃定之「商二-1」商業區內 ,因認系爭都市計畫關於解除「商二-1地區指定大型購物中 心使用」部分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被告11 0年1月19日函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中關於解除「商二-1地區 指定大型購物中心使用」部分無效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被告110年1月19日函(本院卷1第363頁)、輔助參加人1 10年2月3日府都規字第1100157000A號公告、系爭都市計畫 計畫書(本院卷1第75至29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 291至295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三、雖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商二」商業區部分, 本係原告陳瓊讚所有土地之信託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東雲公司),向改制前仁德鄉公所申請推動市地重劃後,才



由原本之農地轉變為高經濟價值之商業用地,當時東雲公司 並持有其中包含最大筆之白崙段19、20地號等數筆土地(即 「商二-1」土地),並以「大型購物中心」之理念,籌建類 似「SH0PPING MALL」,具體作法係以「大街廓」為範圍, 整體規劃都市設計為宗旨,且為配合財務規劃,限制最小開 發面積14,000平方公尺,既可整體開發,亦得分期分批開發 。嗣後東雲公司雖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喪失白崙段19、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仍持有 系爭21-1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予原告陳瓊讚,以及由原告陳 胡雅香所持有系爭21及2l-3地號土地,足證任何涉及原告所 有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確實至關原告之合法權利以及預期 利益,詎被告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卻逕自解除「商二-1地區 指定大型購物中心使用」限制,明顯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開 發,故原告自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
四、惟查,系爭都市計畫書於核定編號19「變更理由」欄載稱︰ 「l、『商二』商業區原係配合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以提供大 型購物中心為主,爰於80年本計畫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將 農業區變更為商業區(附),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該細部 計畫業於86年完成擬定,並依管制規定劃分為商二-1、商二 -2。2、104年辦理『變更仁德都市計畫(修訂商業區土地分區 管制要點)案』刪除本計畫商業區指定以商業使用為限之規定 ,並回歸『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有關商業區容許使用 項目,惟仍限定商二-1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之商業使用為限 。3、考量商二周邊商業核心包括現有東區文化中心、南紡 購物中心與仁德量販店等商圈,區域型商業機能發展篷勃, 本地區已無發展大型購物中心之利基,且生活與消費型態轉 變促使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興起,爰早期國家建設計畫(現 名為國家發展計畫)以大型購物中心設立帶動市區近郊發展 政策,已被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所取代。4、該 商業區已閒置多年,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另為避免大型購 物中心設置過度加重交通負荷以及鄰近後甲里斷層環境敏感 因素,並參考多數地主意願,故取消商二指定供大型購物中 心使用,以增加使用彈性,惟為確保商業區仍應提供原規劃 目的之商業服務機能,應於細部計畫訂定其管制內容。」等 語,有系爭都市計畫在卷(本院卷1第247至248頁)可稽。 由是觀之,系爭都市計畫僅係解除原有都市計畫關於商二地 區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限制,但並未改變商二地區仍 為商業區使用之規劃,且該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仍須另 依細部計畫之相關管制規定辦理。換言之,系爭都市計畫關



於原告系爭土地坐落之商二-1區塊並未改變其既有商業區之 使用方式,反而取消原有都市計畫僅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 開發限制,使該區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須合併鄰近其他土 地且需限建設大型購物中心規劃為由方得開發使用其所有地 ,但也不禁止區塊內土地所有權人整併建設大型購物中心之 決定,至其實際開發規模之要件或限制,仍須另以細部計畫 之管制規定為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並未改變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既有之使用分區,反而解除該區塊內土地開發之管制 限制,只是其實際土地開發之管制仍須另以細部計畫為斷,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解除商二地區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限 制,並未直接侵害或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雖原告主張前揭系爭都市計畫將妨害其未來 系爭土地開發規劃云云,是其主張內容無非係原告自行評估 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均未能具體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參 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 並不合法,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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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