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智才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欣
黃麟喧
林啟正
參 加 人 邱喬治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訂有埔美字第276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屆滿。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以確能自任耕作,且其所有 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而原告亦於110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案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參加人108年全年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原告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乃以110年4月 19日屏內鄉民字第11032232900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 耕,並報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6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101845 1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被告以110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 第110326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述結果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於107年1月間接受其舅鍾文盛贈與系爭土地,成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後,利用109年租約 期滿續約之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主張其108年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由,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其過程虛偽不實: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 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 棄。」參加人與鍾文盛等2人於107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規避其他方式移轉系爭土地,阻斷承租人即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以便於租約期滿能申請收回。 (2)參加人與鍾文盛為親屬關係,其等2人為合謀無償收回系爭 土地獲取最大利益,除藉贈與更換出租人,排除原告優先承 受權,更借參加人家戶查無財稅所得資料,進一步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參加人所有收益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3)原告於110年12月5日與參加人面談有關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問 題,對於原告所提地上物補償條件,參加人親口說:「自己 只是人頭,地不是自己的,是那些老人的,自己是被推出來 的,自己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補償費。」等語。又參加人於11 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限令原 告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於30日內回覆。原告亦於11 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參加人,內容略以:本件耕地三 七五租約事件尚在行政訴訟中,而且參加人假借贈與收回系 爭土地之行為已違法在先,其收回系爭土地之過程及手段坐 實是脫法行為,系爭土地前後任之所有權人收回系爭土地過 程,明顯取巧鑽營法律漏洞,身為承租人之原告根本無力抵 抗等語。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 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次按行 政院40年臺(40)內字第4895號代電規定:「查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 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惟原約定租期不及6年者 ,是否一律延長至6年,尚無明文解釋,易滋疑竇,茲據內 政部呈請核示特予規定:『凡耕地租約其原訂租期不及6年者 ,均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一律延長為6年,在 延長期間,原租約仍繼續有效。』並經于本月12日本院第204 次會議提出報告在案,除分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知照外, 特電遵照。」查參加人於107年3月22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嗣於110年1月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參 加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是參加人既為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新租約即與原租約毫無 延續性,租佃期間自應從核准系爭租約變更出租人之日即10
7年3月22日起重行起算,參加人於變更後不滿3年就申請收 回,損害原告既有耕作權益,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 系爭土地自耕,於法有違。
3、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桂花樹等農作物,依據屏東 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計算,約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參 加人亦應予以補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 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l09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 工作手冊)其中玖、三、㈠、1、⑶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 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 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準此,被告審核計算出、承租人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以出、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108年綜合所得總額及 支出為計算基準,非原告所稱財產清冊核計。
2、經查,被告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核計出租人即參 加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總計為-22,949元,判定其所有收 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復核計承租人即原告108年全年收支明 細表總計為1,500,895元,判定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參加 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 認定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 ,遂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合。
3、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 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原告主張
租期應隨出租人變更重新起算6年租期,顯與上述規定有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按內政部l09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109 年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則 109年工作手冊係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其中之規範事項即應 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以109年工 作手冊為依據,即屬適法。
(二)次按109年工作手冊其中玖、三、㈠、1、⑶規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 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 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 而言。」準此,被告主張依上開規範內容審核計算出、承租 人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之108年綜合所得總額及支出為計算基準,非原告所稱財 產清冊核計。因而,被告核計出租人即參加人108年全年收 支明細表總計為-22,949元,判定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 生活,堪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另被告核計承租人即原告108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總計為1,500,895元,判定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是參加人 收回耕地,原告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核定參 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准由參 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於法即無不合。
(三)此外,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之意 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制第19條第1項各款要件均應綜合整 體觀察,並以「耕地承租人家庭經濟係以租賃耕地收益為主 要來源」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現原告並不以租賃耕地收益為 其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當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准許參加 人收回耕地即屬適法有據,益徵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適法無
瑕疵。
(四)又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條件:……。」查參加人確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此有繳款單可參,益證參加人係屬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自耕 農。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 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參加人 110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41頁)、原告110年1月2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 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0年4月19日屏內鄉 民字第11032232900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1 10年6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1018451400號函(原處分卷第19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 -3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①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②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內政部109年6月4日臺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109年工 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 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 :(1)承租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得由承租人檢附『自 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定之。……(3)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 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
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 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 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 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 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 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 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審核 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 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查詢網址:https://pswst.mol.gov.tw/psdn/)所 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 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萬3,100元/月(註: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 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5) 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B、生活費用之 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 8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灣省 :12,388元/月。……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 ,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 (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 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 持一家生活。2、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而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承租 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查上揭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 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 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核其內容,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 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 相同標準,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訂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 加人於110年1月5日以其確能自任耕作,且其所有收益不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原 告亦於同年月25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參加人110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 耕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1頁)、出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原 處分卷第43頁)及原告110年1月2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 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9頁)附卷為憑。 (2)次查,被告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查原告與參加人2 人租約屆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年收支明細,分別為: ①出租人即參加人部分:
依參加人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03-104頁)之記載,參加 人全戶有參加人本人、配偶廖淑華、其母鍾盛清及子女邱勇 傑、邱仲皓、邱芷馨共6人,均為109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 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是參加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其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 如下:
A.108年全戶收入部分:
(A)參加人(63年7月19日生)108年時為45歲,於110年3月29日 接受被告訪談時,自稱其從事農業,被告遂參酌勞動部108 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查詢網址:https://p swst.mol.gov.tw/psdn/)所列「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 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31,796元,核計其全年所得 ;另參加人出租系爭耕地收入14,000元,有被告109年底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處分卷第67-6 8頁)及各業受僱員工(人數、總薪資、經常薪資、非經常 薪資)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91頁)附卷可考,合計參加人 本人收入為395,552元(計算式:31,796元12個月+14,000 元=395,552元)。
(B)參加人配偶廖淑華(64年9月15日生)108年時為44歲,有工 作能力,惟查無所得資料,有廖淑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87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10 9年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核計其收
入,是其收入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元12個月=277 ,200元)。
(C)參加人之母鍾盛清(39年4月3日生)108年時為69歲,無工 作能力,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44元,並有利息所得 83,961元,此有鍾盛清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處分卷第69-75頁)及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77-79頁 )附卷可稽,合計其收入為221,289元(計算式:11,444元 12個月+83,961元=221,289元)。 (D)參加人子女邱勇傑(93年2月12日生)、邱仲皓(97年2月1 日生)、邱芷馨(101年6月23日生)等3人,108年時分別為 15歲、11歲、7歲,均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惟邱勇傑 及邱仲皓等2人有營利所得各589元,此有其等2人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81、83頁)附卷為 憑;至邱芷馨因查無所得(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邱芷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其收入以0元列計 。
(E)基上,參加人全戶收入合計為895,219元(計算式:395,552 元+277,200元+221,289元+589元+589元+0元=895,219元)。 B.108年全戶支出部分:關於生活費用部分,依108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核算參加人全戶6人全 年生活費用計891,93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個月6人=8 91,936元)。另參加人及其配偶廖淑華108年支出農保費及 健保費各5,004元,其母鍾盛清及其子女邱勇傑、邱仲皓、 邱芷馨等4人108年則支出健保費各4,056元,此有原告及其 配偶廖淑華108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 費收據單(原處分卷第61-63頁)附卷為證,核計參加人全 戶6人全年保險費支出為26,232元(計算式:5,004元2人+4 ,056元4人=26,232元)。是參加人全戶全年支出合計為918 ,168元(計算式:891,936元+26,232元=918,168元)。 C.基上,參加人全戶全年收入為895,219元,與前開全戶全年 支出918,168元相減後,為-22,949元,此有被告審核出租人 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33頁)可參。 ②承租人即原告部分:
依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39-140頁)之記載,原告全 戶符合109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者,有原告本人、配偶林碧霞 、其母黃曾松蘭及其女黃郁雯等4人。是原告全戶應計算人 口為4人,其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 A.108年全戶收入部分:原告(53年12月3日生)108年所得為9
36,867元,其配偶林碧霞(55年6月8日生)108年所得為1,0 58,139元,其母黃曾松蘭(21年7月7日生)108年時為87歲 ,無工作能力,惟108年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7,072元, 並有利息所得13,441元,合計其收入為100,513元(計算式 :87,072元+13,441元=100,513元),此有原告、林碧霞及 黃曾松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 第145、147-153、155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7 日保農福字第110130085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3頁)附卷足 稽。另原告之女黃郁雯(93年6月21日生)108年時為15歲, 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且因查無所得(參見原處分卷第 157頁黃郁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其 收入以0元列計。基上,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2,095,519元( 計算式:936,867元+1,058,139元+100,513元+0元=2,095,51 9元)。
B.108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2,388元,核算原告全戶4人全年生活費用計594,624元 (計算式:12,388元12個月4人=594,624元)。 C.基上,原告全戶全年收入為2,095,519元,與前開全戶全年 支出594,624元相減後,為1,500,895元,此有被告審核承租 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參。 (3)綜上,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且其108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 ,即參加人全家之支出大於收入,足認其收入不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而原告108全年收支相抵為正數,即原告全家之收 入大於支出,足見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 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是參加人既為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新租約即與 原租約毫無延續性,租佃期間自應從被告核准系爭租約變更 出租人之日即107年3月22日起重行起算,參加人於變更後不 滿3年即於110年1月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損害原告既有 耕作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①第5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
②第25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 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 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
①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②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 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 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2、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為訴外人鍾文盛,租期訂於109 年12月31日屆滿。嗣鍾文盛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參加人,並於107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後 被告查明系爭租約有上述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遂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會同辦理 變更登記,因其等2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遂依上開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3月22日逕行 辦理變更出租人之登記,並通知其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被告逕為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9頁)、被告107年 3月22日屏內鄉民字第107310131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 登記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5-116頁)附卷可證。核系爭租 約雖係於107年3月22日方由被告逕行變更出租人之登記,惟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讓 與參加人起,參加人即依法承受系爭租約,且因原告及參加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另行約定,是系爭租約之租期仍應 延續原租約之租期,即係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非自被 告核准系爭租約變更出租人之日即107年3月22日起重行起算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參加人與其舅鍾文盛假藉贈與系爭土地之方式更 換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排除原告之優先承受權,進一步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參加人所有收 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顯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承前所述, 被告因原出租人鍾文盛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且原告及參 加人等2人未於期限內會同辦理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登記, 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3月
22日逕行變更出租人之登記,並以屏內鄉民字第1073101310 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2 人,而其等2人均未就此逕行變更出租人之決定提起行政救 濟,是上開變更出租人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 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在此一處分未 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參加人)及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 尊重。是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參加人並非合法之 出租人云云,即無可採。況且,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 何,僅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定,並無從確認參加人受贈其舅鍾 文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倘 原告就此有所爭執,亦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附此說明 。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桂花樹等農作物, 依據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 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計算,約有130萬元,參加人亦 應予以補償云云,亦無可取: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 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 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 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 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2、得心證之理由: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僅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 時,始有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 人之餘地。經查,參加人係因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確 有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且原告亦不因參加 人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 此有參加人110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
請書(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110年4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 11032232900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 9頁)附卷可佐。準此,參加人既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 ,自無須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5日之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