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24號
KSBA,110,訴,324,2022070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陳凱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工業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前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下 稱工業局 )策劃推動開發安平工業區,原告、被告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為合作辦理安平工業區之開發 ,於民國59年8月間簽訂合作開發安平工業區暨有關合作事 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報請經濟部備查。工業局 嗣於66年10月21日會同原告召開「研討土城、安平工業區規 劃興建標準廠房有關事宜會議」,由工業局委託原告為起造 人興建安平標準場廠房及進行後續開發事宜,惟該次會議係 由工業局主導辦理,被告並未參與。其後於82年9月21日工 業局邀集國產局、被告及原告等有關單位召開「研商安平業區標準廠房租金價格暨辦法適用法令事宜」會議中作成將 本案標準廠房基地(即臺南市○區○○段3036、3036-80至3036 -91等1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管有,致本案標準廠房建物及基地產權分屬原告、被告所 有。嗣原告認安平工業區合作開發之雙方,均已無意再依相 關規定協同辦理工業區內標廠房地之出售事宜,安平工業區 開發案及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開發案之開發目的,已無法達 成,系爭協議之開發期程亦隨之屆滿,則安平工業區開發成



本之結算事宜,應有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乃以被告 為安平工業區之開發主體,安平工業區之開發及全部資金籌 措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位於安平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亦 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國產局,國產局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 由,於109年11月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7條第2項之規定,結算安平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本,並將工 業區內尚未出售之系爭廠房用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逾 2個月仍未作成處分,原告遂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依原告聲明事項及被告答辯主張,因安平工業區及安 平標準廠房之開發係在工業局之主導下進行,且兩造就安平 工業區暨其標準廠房之開發主體及開發成本結算有爭議,本 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工業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 損害之虞,爰依首揭規定命工業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