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明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7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洸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侯妙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高雄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 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60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 198-5、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號20 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及198-6地號818平方公 尺,且依59年編造之高雄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 稱放領清冊)所載,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分別分 配198-3、198-5、198-6地號土地。70年間198-5地號土地再 分割出新庄段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則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198-5、198-12、198-6、198-13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分別為459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812平方公尺 及6平方公尺,但仍由劉阿松所有198-3地號土地面積200平 方公尺;劉連松所有198-5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劉連 富所有198-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 ㈡嗣於84、85年間耕地放領完竣後,劉阿松、劉連富分別將其 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劉文正及劉木清 (下稱劉員)。而劉文正所有198-3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土 地,經由民事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9年9月28日拍定,
並於99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劉員於105年3月8日 向被告申請198-6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發現該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雖為812平方公尺,但與以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不符,爰於105年3月31日派員實地訪查。劉員指出 其原先耕作區域實地坐落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告經核對59年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198-3地號土地分割時 之土地測量原圖(下稱59年測量原圖),發現分割後之3筆 土地均有以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分配位置,圖上面積約為200 平方公尺之西側土地標註「劉阿松」、圖上面積約為530平 方公尺之中間土地標註「劉連松」、圖上面積約為818平方 公尺之東側土地標註「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 記載198-6、198-3地號,與劉阿松、劉連富應分配土地分別 為198-3、198-6地號不符,位置有錯置情事,倘將圖上西側 、東側土地地號對調(西側土地地號改為198-3、東側土地 地號改為198-6)後,各宗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與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相符。
㈢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將本案提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研議,經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召開研商會議 ,會議結論為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 割,惟分割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告爰於109年5月25日邀集原告 及劉員召開實地說明會,並於109年5月27日給予原告及劉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及6月2日提出書面意 見,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於109年7月9 日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完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56010 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及劉員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所有 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員。三 、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平方 公尺,所有權不變。……。」原告及劉員皆不服,提起訴願, 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1800號訴 願決定(下稱高市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前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酌,依土 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198-3及198- 6地號土地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將198-6地號登記面積由81 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198-3地號登記面積由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 :「重測前面積194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含地
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8-13地號。」再以110 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知原告及劉員。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將198-3、198-6地號位置對調,已失去原登記之同 一性:
⑴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被告為解決當年放領時,未依承領人簽章位置之地號辦 理登記之錯誤,藉「更正」之名,僅針對地籍圖上原告 「拍賣取得198-3地號土地位置」與劉員「所有198-6地 號土地位置」以原處分為對調。然原處分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更正 ,係假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行「修正地 籍圖」之名,使地籍圖、登記簿與放領清冊,可以勾稽 一致;然事實上,地籍圖上兩地號對調後,地籍圖上的 界址點位置已與原先不符,而界址點及地籍線代表權利 範圍的界線,若偏離實際界址,縱使登記簿所記載之面 積未改變,亦已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登記 之同一性規定,而與同補充規定第7點前段規定有違。 ⑵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 適用:
A.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 定足知,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要件為:(A)須於登記完 畢後;(B)須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實重要前提,即 須有登記錯誤遺漏之事實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並有 原因證明文件可考;(C)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D)須經地政機關查明核准;(E)須不影響他人之權益 之要件。
B.本件已涉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其更正之內 容致使198-3、198-6兩地號土地已非在原坐落位置, 就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亦有爭執,已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非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申請作成更正登 記之類型,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更正登記要件不符 ,自不得由被告逕行辦理權利歸屬更正之判斷。 ⒉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原告受有公信力保護,無土地法 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適用: ⑴原告99年9月28日法拍取得198-3地號土地前,曾向被告
申請該地號地籍圖(本院卷1第11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 ,並至債權銀行(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債權部門)了解相 關資料(含銀行查封時,現場位置照片)等資料比對後 ,才參與投標。原告另查得59年9月5日勘測審核完成之 複丈圖上之坵塊地號(本院卷1第111頁)、被告土地建 物複丈圖杉林鄉新庄段第9-12幅(本院卷2第193頁)、 原告99年查封指界筆錄取附之地籍圖、鑑價單位申請之 地籍圖(附有實地拍攝照片),其上實地位置與地號所 標示的土地位置,相互勾稽比對完全一致無誤。是由以 上事證,無論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作業、原告參與執行 法院拍賣及事後查證,所依據的地籍資料均屬地政機關 提供的公文書,而地籍圖上標記之地號係代表各宗土地 位置,應具有公示作用,而具有公信力,且斯時根本無 從得知有被告所稱地籍圖上有地號錯置之問題。則善意 第三人(即原告)因信任上揭公文書而拍定取得198-3 地號土地,且已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有公信力 之保護而取得土地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保障,而無土地法第69 條登記更正之適用。
⑵參諸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理由,土地 登記之錯誤,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 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 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規範,因此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 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 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者,且不涉私權爭議,始得逕行更正。則198-3地 號土地自公地放領至原告拍定取得期間,該地號土地不 曾登記在劉連富、劉員名下,且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與 59年測量原圖上之標記亦有差異,被告既依法完成登記 ,即發生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公信效力。劉 員(係受贈與人非原承領人)向被告請求返回耕作位置 土地,經被告與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召開研商會議, 會議結論為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登記造成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9年測量原圖及複丈結果清冊) 發生圖簿土地面積不符的情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等情,已使更正後地號所 代表之坵塊(土地位置)已非原來,明顯違反原登記之
同一性,而此種原始憑證之錯誤,亦已超越土地法第69 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範圍,更不得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⑶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雖已刪除「經權利關係人同 意」乙節,然經原告查閱臺灣省政府公報38年秋字第15 期(本院卷1第313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 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4條第8項明文規定「複丈時如 發現原測量有差誤(除去圖紙伸縮關係及公差以內之差 誤),應將其差誤所在予以實測,並經有關權利關係人 認定,層報省政府核備後,再行依法訂正有關地籍圖冊 及土地權利書狀」。63年訂正「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 則」仍延續納入規定。則被告就本件爭議發生時(59至 60年)未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即逕行查明更正地籍圖,顯 非適法。
⑷且當被告發現本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地籍疑義問題 尚未釐清,致無法即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查明更正時,為避免此類情形在辦理更正前之期間, 有善意第三人因無從知悉該圖簿不符而遭受不利益,應 參照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及98 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90722號函釋意旨,將該等 不符相關資訊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惟被 告並未確實執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核對圖簿規 定,將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 號」核對一次,且當發現地籍疑義又尚未釐清查明更正 前,也未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辦理。倘被告有依內政部函 釋意旨確實執行,則原告於99年參與法拍之前,必能由 土地登記謄本獲悉相關資訊,作為拍賣參考之依據,則 不會發生今日之的爭訟;故被告於本件爭議有「行政疏 失的責任」。
⑸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 述:「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 定界址之唯一依據」等語,應與被告主張地籍圖本無確 認私權效力屬不同範疇;因當人民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 地籍圖謄本,其效力應具有公示公信力;且不動產物權 之有無或其權利範圍,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 態為準,縱其登記有誤或與事實不符,於未經地政機關 辦妥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為與登記簿登載狀態不同 之認定。故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尚未實施重測者, 應依重測前現存有效之鑑界成果認定,若已實施重測,
即應依重測後之鑑界成果為準。
⒊本件爭訟應先釐清「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為何會出現圖簿 不符問題」;其次,再來釐清被告為何未依承領人於59年 測量原圖上簽章位置為放領登記,而造成承領人「權狀地 號」與「耕作位置地號」不符之放領登記錯誤問題。亦即 先有圖簿不符的問題,才有放領登記錯誤在後之問題,兩 者具有因果關係。
⒋兩地號先有圖簿土地面積不符問題(暫不論地號位置問題) ,應以地籍圖為準:
⑴就地籍圖或實地而言,因一般地籍測量之程序係測量實 地之界址後,繪製成地籍圖再依圖面上坵形計算土地面 積辦理登記。因此,若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係地 籍圖測繪錯誤;而地籍圖或實地不符者,則屬面積測繪 計算錯誤。衡情土地係由單筆母地分割成數筆子地號土 地之作業流程,當先完成地籍圖面細分並測繪各子地號 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明細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簿 之登載,是地籍圖示面積與登記簿所登載者如有不符情 形,倘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證地籍圖確有標示錯誤情形, 無從徒憑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即認定地籍圖有錯誤,且 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更何況地籍圖若無錯誤,自不能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移動地籍線),因移動 地籍圖之地籍線與界址點,將致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失去 同一性(地籍圖中的地籍線,是直接影響土地權利行使 範圍的界線,仍應認為地籍線是受到公信力之保障)。 且土地登記面積,僅係一種抽象之面積記載,尚有賴地 籍圖補助之;是縱令土地登記面積無爭執,如果地籍圖 所示地界線亦即宗界線或分界線有爭執者,基於土地位 置不同,面積變動,其價值因而有差異影響,即應認為 關於地界線之爭執,核與他人之權利顯有利害之關係。 ⑵就本件而言,依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9年測量 原圖」與「旗山區59年度辦理國省有及台糖公地放領複 丈結果清冊(下稱複丈結果清冊)」和土地登記簿相互 勾稽,圖簿土地面積明顯不符,惟兩地號之地籍圖與實 地界址相符,若將兩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對調,則完全 正確。因此造成圖簿不符之錯誤原因,有可能是土地面 積錯置或計算錯誤。
⑶依行政院62年3月20日台62內2408號函釋(下稱行政院62 年3月20日函)意旨,當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與地籍圖 不符時,應以更正土地登記簿為先,而非逕予更正地籍
圖。則劉員經劉連富贈與198-6地號土地,發現放領清 冊上記載承領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 面積雖然相符,但與實際丈量土地面積不符,且權狀地 號位置與其耕作土地位置也不符,於105年3月8日申請1 98-6地號土地鑑界;被告辦理鑑界時,即應核算土地面 積,若發現面積不符時,應依內政部之「辦理圖解法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及第24點規定,要求 劉員更正登記簿面積,然本件被告卻依土地登記簿逕為 更正地籍圖之行為,顯係違法。原告110年11月23日曾 以電子郵件向地政司查詢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一事, 雖經答覆該函未編入地政法令彙編中,故不具有參考性 質;惟該函釋之意旨與精神應仍存在。原告另援引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之目的,僅在於 舉證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而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被告核有誤認。
⒌上述圖簿不符之錯誤未及時發現並辦理更正,待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198-3地號土地分割,發現分割後之3筆土 地在59年測量原圖上均有以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分配位置, 分別為圖上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之西側土地(198-6地號) 標註承領人「劉阿松」、圖上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居中 土地(198-5地號)標註承領人「劉連松」、圖上面積約為8 18平方公尺之東側土地(198-3地號)標註承領人劉連富。 但實際上被告辦理登記作業時,卻將劉阿松登記在位於東 側198-3地號土地(其原應登記為198-6且位於西側方屬正 確)、劉連富登記在位於西側198-6地號土地(其原應登 記為198-3並位於東側,方屬正確),形成「放領登記錯 誤」,核屬無疑:
⑴據被告59年至60年承辦人員查定放領系爭土地時,係就1 98-3地號分割前整筆土地調查,調查後再辦理分割;至 於放領土地分割後是否重新調查則無相關規定。雖承領 人耕作範圍定其分割線在前,圖上編列地號在後,並無 影響其分割之法律關係;真正影響(違背)原有法律關 係者,是被告雖自陳有依照當時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 9條規定辦理複丈及放領登記,然在登記時並未將承領 人在59年測量原圖上簽名蓋章位置之地號或實際耕作使 用位置之地號歸其所有,僅以承領人承領土地面積相吻 合的地號登記歸其所有,核係放領登記錯誤。
⑵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鄭丁元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庭 稱略以,當時在辦理地籍圖重測要作圖簿核對,調閱原 始資料才發現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的地號要對調才會符
合當時的登記資料等語,可見59年測量原圖上各宗土地 標記之地號正確無誤,僅圖簿面積不合,並無所謂「地 號誤植」或「完成登記後,訂正地籍圖造成地號錯置」 等情事。
⑶惟系爭土地由放領公告至繳清地價期間,承領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被告於審核放領文件階段亦無發現面積錯誤情 事,則放領處分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而系爭土 地目前所有權人皆非原始耕地承領人,是否可依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放領錯誤」 ,並提出更正申請?被告能否主動逕行辦理更正事宜, 是否有涉及私權爭議與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無疑義。
⒍被告未能依據198-3地號土地分割時之「59年測量原圖」上 各承領人鉛筆標註姓名、分配位置予以登記之可能原因如 下:
⑴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詠錞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庭時陳稱略以,當時放領的公告沒有公告地籍圖,他 們只會看到農戶放領清冊及最早分割複丈承領人指認之 位置,因為當時分割時地號還沒編,只知道使用的位置 ,但不知道地號,後來內業作業完成地號編定,但放領 公告沒有公告地籍圖,所以不知道地籍圖有無錯置,被 告都是看書面資料作審核等語。然59年測量原圖上除有 各承領人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其分配位置外,各宗土地 均已有標記地號,顯與訴訟代理人林詠錞說法有所出入 。
⑵另59年測量原圖勘測審核後,就地籍圖或實地而言,兩 地號土地界址均無問題,實際上僅土地登記簿上土地面 積不符。惟被告辦理放領當時,未能及時發現上開錯誤 並辦理更正,又地籍圖非審查文件,承辦人員僅知承領 人承領土地面積,但在無法確認地號及其位置情形下, 僅能依承領人承領土地面積作為主要放領依據。由此可 見圖簿不符時,承領人就登記簿及放領清冊上登記之地 號,實無法與實際耕作位置地號相互勾稽,此也會造成 「登記簿」及「放領清冊」上所登(記)載資料,是否 仍具有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是根據複丈結果清冊上 登記,198-3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198-5地 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土地面積81 8平方公尺)3筆土地資料,僅有198-6地號登記土地面 積吻合劉連富所承領的土地面積,承辦人員遂將198-6 地號登記在其名下,因而造成登記錯誤,則相關責任歸
屬顯應在被告,不可歸咎於原告。
⑶倘若被告辦理放領登記時,確實遵守承領人於59年測量 原圖上簽章位置地號辦理登記,雖然當時198-3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存在圖簿土地面積不符錯 誤,但因各宗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與實地實際面積計 算而來,是可以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事宜。 ⒎被告110年1月20日辦理土地複丈事宜,理應據測量原始資 料作成詳實正確之測量結果。惟經原告閱卷發現「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有如下疑點:
⑴被告若有確實執行土地複丈作業,必依原地籍圖上地號 位置複丈。然被告於複丈前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圖簿面 積不吻合,確將地籍圖上兩地號位置對調後再行測量土 地面積,致使複丈後計算之面積已非屬原地號土地位置 之土地面積,有違土地複丈之事實認定與作業規定。 ⑵被告圖解法土地複丈稽核表(案號:110旗專土第900號 )第7項「調製土地複丈圖後是否與地籍圖核對無誤」 ,由承辦人員鄭丁元勾選確認無誤並於110年1月19日核 章。然在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上,如「新地號欄位」所 填之地號,與原地號位置不同(由界址點號、Y-座標、X -座標、距離、方位角等數據可證)已非屬同一土地位 置,其測量結果不值參考。因被告先將地籍圖上198-3 、198-6兩地號位置對調後再實施測量(已非依現存有 效之鑑界成果認定),形成原198-3地號土地測量成果 ,由198-6地號來取代其土地位置與標記(原198-3地號 土地所有權則改為劉員所有);原198-6地號土地測量 成果,由198-3地號取代其土地位置與標記(原198-6地 號土地所有權則改為原告所有)。如此複丈新地號土地 (已非原地號所在之土地位置)所示之測量成果,明顯 失去為解決圖簿土地面積不符問題的土地複丈意義,亦 即本應藉土地複丈,重新丈量「實地」土地面積、檢視 界址點位置,求取正確數據後,再與「地籍圖」「土地 登記簿」上登載資料比對,做為辦理更正依據;然被告 確先將原地籍圖上地號位置對調後,形成新的地籍圖再 為複丈核對,應屬已失真之「複丈結果」。
⑶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審核完成時間」為110年1月19日, 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製作完成時間」110年1月20日之 「前」,是否合於公文作業規定?而「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辦理簽核並經主官核章同意時間是在110年1月19 日先於清冊製作完成前辦理完成,是否合於公文書作業 規定,不無疑義。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受理時間:110年1月19日、14時14分、文號旗專 土字第900號)與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等就時間序上比對,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申請作業、 土地複丈、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完成、土地複丈成果通知 書等測量、計算、繕稿、送審、核可;顯示被告並未至 「實地」實施土地複丈作業,僅是就地籍圖上辦理相關 複丈事宜,對本件爭訟個案而言,不夠嚴謹。另「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製作完成是採三級三審制,以避免遺漏 錯誤發生。就本件而言,需經承辦人員、檢查員、課長 、地政事務所主任等審核無誤後在清冊上用印,除代表 資料正確外,以明責任。且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屬正式 公文書係屬永久保存資料;若僅係簽呈機關首長所內附 之文件,而屬內部作業文件,當未經被告主任核章認可 時,該清冊是否仍屬有效公文書?有遺漏錯誤或遭竄改 變更資料時,其責任歸屬該由誰負責?「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是依據該清冊而來,是否仍具有效力?是被告 言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僅是內部文件之語,明顯違反公文 書作業規定。
⑷「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上記載複丈前登記面積與複丈後 計算面積,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 差;與被告承辦人員鄭丁元於被告圖解法土地複丈稽核 表第5項「面積是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 之公差」勾選「是」不符。在系爭198-3及198-6地號在 地籍圖、實地面積皆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理應會超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卻因被告 先將地籍圖上系爭兩地號予以對調後,再為複丈測量, 方才會有錯誤的符合公差情事存在,顯與土地複丈作業 規定不符。
⑸依據被告土地建物複丈圖杉林鄉新庄段第9-12幅奉合併 前高雄縣政府69年11月7日六九府地籍字第96857號函逕 辦分割,分割出198-12及198-13地號,且係由198-5及1 98-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非常明確。然被告測量課110 年1月21日簽呈,卻述198-12及198-13地號係由198-3地 號分割而出,顯與事實不符。
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原處分公文書均未載明處分之 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且未遵循高市110年1月4 日撤銷訴願決定意旨而重為處分。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9條:原處分書僅有198-3地號 土地標示變更土地面積(由200變更為194平方公尺);
另由地籍參考圖中無法辨明198-3地號位置更正前、後 差異性;且於地籍參考圖旁註記(鄰地重測後,新地號 對照表),易造成第三人誤為「土地重測」所衍生爭訟 問題。況且198-3與198-6地號更正互有因果關聯,卻僅 將198-6地號更正案變動情形在「高雄市政府決定撤銷 原處分案件整理表」中對訴願機關敘明,卻未記載任何 資訊於原處分書上,而在原處分書上僅記載198-3地號 土地之處分資料,又將處分書以正本分送他方(劉員) ,此一差別待遇,對劉員而言是隱性的授益處分,相較 於原告卻是實質的侵益處分,顯不合於常理及規定。又 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鎖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 業要點」,被告理應將處分書列為副本併「行政處分案 件處理表」送訴願機關,使訴願機關確認被告所呈報「 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情形與「另為處分書」記載內容 及處理情形一致。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劉員主張發還原耕作土地位置,將錯置地 號更正為原放領耕作之土地位置等語,實涉及私權爭執 ,因將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之「地號」對調處理,造成地 籍圖所載的界址點及地籍線,已偏離實際位置,涉及私 權爭執,被告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劉員之申請。申言之,劉員申請土地鑑界發現權 狀地號與耕作位置不符時,即是對界址有爭議者,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被告逕為變更確定之地 籍圖。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涉登記之同一性:
⑴系爭土地於59年實行分割測量,至60年將分割結果登記 於登記簿上,84年完成放領登記。回溯59年當時分割流 程係現場定其分割點及其分割位置,並由承領人現場確 認,此時承領人僅能確定分割後實地耕作位置,至外業 分割測量完成後,內業作業始編列分割後地號並計算面 積,再將其成果辦理登記,登記後再訂正地籍圖。由是 可知,承領人耕作範圍是定其分割線在前,而圖上編列 地號在後。且由59年測量原圖觀之,該圖有當時承租人 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之簽章,符合當時臺灣省土地 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參照分割複丈原圖上之簽章,並 有分割後各宗土地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受分配位置,顯
見當時承領人已現場確認分割之經界位置。惟當時地號 尚未編列亦未登記,承領人無從了解系爭土地於60年登 記時,被告將198-3、198-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錯置之 情事,嗣84年完成放領,承領人按其於59年分割當時指 認之位置範圍使用,仍不知其地籍圖上地號錯置,延續 使用至今。嗣後於70年間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實際係 從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3地號土 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故被告以原處分更正198-3 地號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回復198-6地號面積為818平 方公尺,使地籍圖、登記簿、實地三者相符,當屬適法 。更甚者,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0年7月17日府地籍字 第56017號函(本院卷2第49頁)請被告辦理登記,而該函 所附之複丈結果清冊即為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該 清冊內容,198-3地號面積為200平方公尺、198-6地號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均與登記簿及放領清冊所載相符 ,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登記錯誤及放領錯誤,亦可反證被 告依圖簿及當時法令流程判斷實屬正確,並無原告所稱 公地放領程序差異甚大問題。是本件既非登記錯誤之更 正,自與更正登記之同一性無涉。
⑵況測量與登記分屬不同行政處分,而訂正地籍圖係於登 記完成後,屬測量複丈之範疇。則本件之錯誤係源自於 60年分割登記後,訂正地籍原圖誤將198-3、198-6地號 錯置,係測量訂正地籍圖之錯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技術引起者」,而非登 記之錯誤。本案僅就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亦非更正 登記資料,更何況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種 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號)與 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放領清冊)相符未有變更,自無違 反登記之同一性,更正後之地籍圖亦合於當時放領之法 律關係,原告陳稱被告更正地籍圖之處分有違登記同一 性係為誤解。
⒉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與法無 違,且無生違反公信力問題:
⑴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文業於89年將「應經權利 關係人同意」部分刪除,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 行政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應參照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 正,無從回溯依循59至60年分割行為發生時之規定。又 更正地籍圖須經權利關係人同意規定始見於63年臺灣省 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79年改編入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7條,即現行第232條),本件行為發生之時(59至 60年)尚無「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始得更正地籍圖規定 ,故地籍圖之錯誤屬測量錯誤之範疇,依該條規定賦予 登記機關逕為更正之權限,尚無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 得更正。且第232條於95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業已闡 明測量錯誤之更正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無涉 ,所謂登記同一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均屬登記之範 疇,本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更 正,尚無生違反公信力問題。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5條規定,係指土地於完成合併、分割等測量及登記 後,須將其成果於地籍原圖訂正使其與登記簿與實地相 符,並非原告所稱複丈結果與登記簿不符始得訂正地籍 圖。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係適用於圖簿核對, 而非逐筆實測檢查;易言之,須辦理實測始得發現之錯 誤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所定之圖簿核對之 範疇。則原告稱被告未依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 中地字第8979831號及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 01390722號函註記圖簿不符。然該項註記係避免在圖簿 更正期間第三人不知情而遭受不利益;被告至105年始 發見錯誤,自無從於105年前將圖簿不符情形登載於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