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復德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508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工會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惟上訴人迄未依法繳納 。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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