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62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依「台塑仁武廠暨中油高煉廠 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下稱台塑中油工 作計畫)及「107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監測及管理計 畫」(下稱107年計畫)進行相關污染查證工作時,發現高 雄市○○區○○段(下同)450、450-1、450-3地號及432-1地號 內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即TPH)最高濃度分別為58,000mg/kg、27,300mg/kg、4,050 mg/kg、10,70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 之管制標準值1,000mg/kg。嗣經被告綜合原告所屬高煉廠( 下稱高煉廠)歷來污染歷程、高煉廠及鄰近地區場址公告狀 況、系爭場址與高煉廠相對位置、高煉廠及系爭場址污染物 特性比對、地下水流向、系爭場址地質地形等資料後,核認 450地號及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 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 訴外人鴻鎮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鴻鎮公司),爰分別於108 年12月3日及109年1月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 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9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 字第109315598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450地號及432-1地號 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 為原告及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鴻 鎮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非原告:
⑴依107年計畫記載:「鴻鎮重機公司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 廠內污染以土壤為主……,因此地面上可見明顯油漬,故初步 推判未飽和層污染應屬廠內地表垂直入滲傳輸所致。……深層 污染目前尚無法確認其污染來源」、台塑中油工作計畫記載 :「第二區污染團位於游鐵高空公司,……,研判淺層污染來 源應為游鐵高空造成,主要為垂直入滲所致。……依據污染來 源已可認定游鐵高空為污染行為人」,及「中油公司高煉廠 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下稱監督工作計 畫)節本:「游鐵高空區域調查結果顯示土壤受TPH污染嚴 重,……然經比對游鐵高空區域之污染團與本計畫103年查證 之高廠東南側區域污染團不連續,判斷為屬不同污染團」等 情,足見游鐵公司與鴻鎮公司於系爭場址長年使用油品進行 機械維修保養,造成垂直污染,且系爭場址之使用人非為原 告,原告即無在系爭場址造成污染之可能。故依據上揭報告 結論,原告均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⑵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450、450-1地號土地為游鐵公司、4 50-3地號為鴻鎮公司,432-1地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經年累月使用油品保養機械,致該油品由上而下滲入系爭 場址土壤(透過管線排放、雨水沖刷及重力沈積等)造成污 染,相較於地下水流動造成之水平污染,該土地使用人造成 垂直污染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又系爭場址超過1萬ppm之採樣 點有4處,高煉廠油品設備距該場址數十公尺之距離,被告 需提出證明自然流動之地下水能推動數萬ppm的高濃度碳氫 化合物。另觀原處分附件2,未發現從高煉廠至系爭場址, 有濃度循跡減緩或升高之情形,相關數值變化亦與地下水流 動方向無關連,反而與定點垂直污染之特徵相類似。且高煉 廠區SSI-28、30採樣點並無低碳數TPHg超標事實,然系爭場 址均有採樣點低碳數TPHg超標,油品污染種類既然不同,可 證明高煉廠應非系爭場址油品污染之來源地。況依被告檢附 之「場址航照套繪圖」,450-1地號係位於450地號之西側,
即地下水流向之下方處,為何游鐵公司於450-1地號之油品 污染,不會被推動至450地號土地,反而高煉廠污染會被推 動,顯屬矛盾。是被告僅以地下水流動方向推測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殊嫌率斷。
2.本案未採油品化學指紋鑑識:被告未採用較精確之化學指紋 鑑識技術,即以「NIEA S703.62B」檢測結果,臆測系爭場 址與鄰近場址屬相同污染來源,據而認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係屬未盡舉證責任。依「NIEA S703.62B」檢測方法附表 圖4至圖6,至多能得知汽油、柴油及機油之氣相層析圖具有 不同特徵,僅粗略得出油品種類,並非建立每種油品專一性 指紋圖譜供鑑識比對使用,即非化學指紋鑑識技術,無法判 斷油品來源為何。且系爭場址附近工廠多使用原告油品,造 成垂直污染,導致土壤採樣點污染超標,故無法逕行推論污 染行為人為原告。又此測定方式執行上亦需透過人為操作, 欠缺客觀標準可供比對差異性,成大實驗所及琨鼎公司所執 行之污染物指紋圖譜,純屬主觀認定結果,不具科學意義或 客觀性。況相較於279地號土地,被告於本案中捨棄更具專 業客觀性之「化學指紋鑑識」(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所採鑑識方式),其採證法則可議,原處分自有瑕疵。另參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0條規定可知,檢測時間具有時效性,應於6個月期間內, 本案土壤檢測報告早於106年即完成,卻遲至109年才公告, 於107年仍進行採樣,若無延遲之正當理由,即難認檢測資 料符合時效性要求。
3.450-1地號土地污染採證上有行政疏失:450-1地號土地係於 108年間由450-1、450-6、451-3、452-1、452-4等5筆土地 合併,比對被告土壤檢驗僅在合併前450-6地號土地,其餘4 筆地號土地均未檢驗,尚難逕認該4筆土地有污染事實。450 -1地號土地合併行為屬私法上權利處分行為,與污染範圍判 斷無涉,被告非基於污染潛勢之專業判斷,逕以合併後土地 範圍公告場址,而係行政作業之忽略(未比對合併前後土地 範圍),即有採證法則之瑕疵。
4.系爭場址與82年軍方油管漏油具關連性:系爭場址鄰近地區 於82年5月9日因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泉公司)施 工不慎挖斷軍方聯勤司令部所轄95汽油管線,系爭場址之污 染不排除係因該次油料洩漏所導致。雖被告稱系爭場址污染 係以較重質油品為主,然本案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亦有碳 數6至9之輕質油品污染超標(TPHg)之情況,即與軍方管線 挖斷事件有密切關連,核與原告無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⑴被告於103年進行查證時系爭場址雖有土壤TPH濃度超過管制 標準之情形,惟當時上游之原告高煉廠內2採樣點污染濃度 均無超標,致污染行為人尚難認定,經被告執行107年計畫 ,始認定游鐵公司、鴻鎮公司之污染責任限於淺層土壤污染 ,且發現高煉廠內採樣點SSI-28、SSI-30有TPH濃度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之 特徵為比水輕,易浮於地下水表層而隨地下水擴散,及高煉 廠東側外地質多屬滲透性良好之細緻粗砂夾粉土,地下水流 向大致上由西向東流,即由原告高煉廠流向系爭場址,有利 污染流佈。系爭場址位於高楠段27及279地號土地(業經公 告為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與高煉廠之間,有地下 水擴散污染途徑。又系爭場址之432-1、450-1及450-3等地 號土地毗鄰原告高煉廠約20公尺,450地號土地距離高煉廠 不到40公尺,僅隔鐵路,除原處分認定之污染行為人外,無 其他工廠或污染來源。被告業經查明游鐵公司、鴻鎮公司之 污染責任限於淺層土壤污染,並以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 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乃屬有據。
⑵依原處分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所示,部分土壤採樣點之 土壤污染超標位於深層土壤(即飽和層),而該採樣點之淺 層土壤污染物並無超標,其深淺層土壤污染並無關連,縱同 時有深淺層土壤污染,其污染亦不連續,可證系爭場址深層 土壤污染另有污染來源。被告查得之TPH污染超標處,高煉 廠內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其深度介於地表下4至6公尺處, 均位於飽和層,以高碳數之TPHd污染物為主,由污染物種類 及分布位置比對結果,系爭場址與高煉廠之污染物種類及位 置相符。觀油品化學指紋GC-FID圖譜結果,系爭場址飽和層 土壤與未飽和層土壤化學指紋圖譜明顯不同,即可證明污染 來源不同,且飽和層土壤各採樣點間圖譜,435地號之S19採 樣點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SSI-36、SSI-40及SSI-46 之污染物指紋圖譜甚為相似,顯示該等採樣點污染來源相同 ,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不合。
2.本案採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非法 定強制方式,屬輔助判定技術,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與可信 性,可作為認定污染行為人證據資料之一。惟原告前曾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中陳明,油品化學指紋鑑識乃屬
不成熟技術、僅得用於海域、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鑑識結果 輔助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云云,其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生物指 標指紋鑑定技術才是化學指紋鑑識技術,未執行油品化學指 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污染行為人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 。被告執行之NIEA S703.62B係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 析儀(GC-FID)建立油品成分之圖譜,不同油品或污染物之 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可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 出各污染物樣品含有何種TPH類型,據此分析其等內含之污 染物成分是否相似,此種定性、定量及分辨污染物樣品化學 組成之方式,屬環保署認定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式之一。 被告經檢視系爭場址採樣點圖譜後,綜合考量前開所有資料 ,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乃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之管理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訂定,與原處分係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告,二者並 無關連。
3.450-1地號土地經查證污染超標,無行政疏失:於原處分公 告時,TPH污染濃度超標之土壤採樣點SSI-36、SSI-37及SSI -38,均位於450-1地號土地,被告據以公告,並無行政作業 疏失可言。又被告於103年執行前期計畫,合併前450-6地號 土地有土壤污染物超標情事,於108年間該地與合併前450-1 地號土地等,合併為現450-1地號土地。參環保署95年3月23 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下稱95年3月23日函)意旨 ,前450-6地號土地污染超標27倍之高,其面積977平方公尺 ,佔現450-1地號之大部分,位於地下水流經之處,具有高 度污染潛勢,其餘地號甚為畸零,並毗鄰TPH污染濃度超標 之土地,經研判乃屬具有污染潛勢之範圍,被告據以公告45 0-1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乃屬有據。 4.系爭場址與82年軍方油管漏油無關連性:82年軍方油管漏油 地點為高楠公路889號,因門牌變更,詳細位置不可考,參 考游鐵公司(門牌889-3號)位於鴻鎮公司(門牌889-2號) 之北側,研判當時高楠公路889號之位置應為鴻鎮公司之南 側。軍方油管位既位於鴻鎮公司南側,自地下水自西至東流 向研判,系爭場址污染與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應無關連。又82 年洩漏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屬低碳數之輕質油品,然系爭 場址無論深層或淺層污染,均係以TPHd即碳數為10至40間之 較重質油品為主,與系爭場址應不具關連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有無事務權限?
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㈠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場址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訴願卷第183至231、577至608頁)、被告108年12月3日高市 環局土字第10844642100號函(訴願卷第646至649頁)、被 告109年1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笫10930147000號函(訴願卷第 650至654頁)、原告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6日書面意見 (訴願卷第239至241、232至23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65 9至6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等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 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 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 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 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 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 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 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 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 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 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 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 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 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 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2.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依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被告組織規 程第3條等組織法之規定,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 2360312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45頁),將高雄市轄內土污 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並刊登高雄 市政府公報(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以,被告對於轄區內 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予以監測、調查,並按調 查所得知之污染情形,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 ,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及認定 其污染行為人,均具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 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屬適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土污法
①第2條第4、15、17、20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土 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5.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17.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20.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 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 定之區域。」
②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 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
③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⑵土污法施行細則(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 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 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 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 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 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 )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⑶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5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乙苯,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二甲苯,管制標準值500 毫克/公斤。」
⑷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略以:「……三、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範圍調查之樣品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時,鄰近地區有部分樣 品測值低於管制標準,致影響污染範圍研判乙節,因污染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 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 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須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污染範圍 ,無法以單一規則應用於所有污染場址,合先敘明。惟仍可 依污染原因、污染物之物化特性、污染物傳輸途徑、受體性 質、傳輸邊界、污染發生時間長短等資料推估其可能污染範 圍。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 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㈠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 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 限為準,以利管制。㈡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 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㈢污染範 圍判定與污染證據應符合比例原則,除增加檢測密度以加強 事證外,必要時得予鑑界區隔處理。……。綜上,污染範圍之 劃定,除應以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為最重大之考量因素 外,污染事證強度、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土地禁止處分 及財產保全等因素亦應一併考慮,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實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予 以分別考量,方能達成土污法立法之原意。」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揭土污法第2條第4款、第1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非自然環境存在之物質 介入,致土壤品質變更,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之場址,經主管機關查證後,認為土壤污染 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查系爭場址位於高煉廠廠外東南側 區域(訴願卷第149、150頁),鄰近高煉廠,系爭場址北側 暨東北側之同段27、271、279、413、417、420、421、423 、430、434、435地號等共11筆土地,因土壤中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認定污染行為 人為原告(訴願卷第153至157頁)。基於土壤污染之存在與 變化,乃繼續性未終結之事實關係,被告為環保主管機關, 應積極查證,及時掌握土壤污染現時與可能發展情形,才得
以採行適當之污染預防與整治的監督、管理措施,並命原告 實施最能有效發揮污染預防與整治作用之計畫,以落實土污 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執行台塑中油工作計畫於106年11月20 日至29日辦理土壤採樣作業,依土壤採樣檢驗結果,於432- 1地號內部分土地之採樣點SSI-31,於450-1地號之採樣點SS I-36、SSI-37、SSI-38,於450地號之採樣點SSI-39、SSI-4 0,及於450-3地號之採樣點SSI-46,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分別為10,700mg/kg、27,300mg/kg、8,680mg/kg、11, 200mg/kg、6,500mg/kg、58,000mg/kg、4,050mg/kg,均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1,000mg/kg);又450-3地 號土地採樣不足,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至13日針對450-3地 號土地為補充調查,採樣點SSI-48、SSI-52(EPB-S02)、S SI-54(EPB-S04)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分別 為2,390mg/kg、2,920mg/kg、2,2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有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83至189、586 、578、594、602頁),是上揭地號土地均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有原處分附表1、2之航照套繪圖及土壤檢測結果彙 整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62至663頁)。被告既已查得系爭 場址之土壤污染狀況,自得依調查結果及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系爭場址土壤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範圍之公告 ,於法有據。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上揭採樣點除 SSI-38、SSI-52-1(EPB-S02)、SSI-54(EPB-S04)深度介 於2公尺至3公尺之未飽和層,及SSI-49深度為3公尺至3.5公 尺外,其餘採樣點均僅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飽和層有污染 情形,即排除污染源自未飽和層垂直污染至飽和層之可能。 被告另依環保署公告之NIEA S703.62B方法,利用化學分析 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C-FID)建立油品成分圖譜進行分析, 系爭場址「飽和層」與「未飽和層」土壤之污染物各自呈現 不同態樣之圖譜訴願卷第492至493頁),可認二者之污染源 不同。再審酌原告、游鐵公司(位於450-1地號土地)及鴻 鎮公司(位於450-3地號土地)之使用油品類型及態樣,考 量原告高煉廠周圍土壤特性及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 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198 號】卷二第171頁),地下水自由相(浮油)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污染物易經由地下水傳輸並吸附於土壤環境,使系爭場 址土壤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爭 場址與104年9月29日公告場址同位於高煉廠地下水之下游, 而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查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介入系爭場址 從事污染行為之情形下,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450地號及432 -1地號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地號土地污染
行為人為原告及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 告及鴻鎮公司,核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游鐵公司與鴻鎮公司於系爭場址長年使用油品進 行機械維修保養,相較於地下水流動造成之水平污染,垂直 污染之可能性更高,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既非原告,則該址深 層土壤污染與原告無涉,且高煉廠區之採樣點並無低碳數TP Hg超標事實,然系爭場址均有低碳數TPHg超標,可證明高煉 廠非污染來源地云云。惟查:
①台塑中油工作計畫於106年11月20日至27日及107年4月12日執 行土壤採樣作業,於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位於432-1 地號)、SSI-36(位於450-1地號)、SSI-40(位於450地號 )、SSI-46、SSI-48及SSI-49(位於450-3地號)採樣深度 分別為1.5公尺至2公尺,2公尺至3公尺、3公尺至4公尺、4 公尺至5公尺、5公尺至6公尺不等,有土壤採樣紀錄表(訴 願卷第583、591、599、607、199、198頁)另卷可參,除採 樣點SSI-49於深度3公尺至3.5公尺間檢驗出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TPH)超標外,上述其餘採樣點僅於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 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檢驗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標之情 形。觀原處分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可知(訴願卷第663 頁),系爭場址上共計11個採樣點,僅3採樣點(SSI-38、S SI-52-1、SSI-54-1)深度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之未飽和層 土壤檢驗出TPH超標情形,其餘採樣點深度4公尺至6公尺飽 和層土壤有TPH超標情形,足見被告將未飽和層採樣點界定 為深度1.5公尺至3公尺,飽和層採樣點界定為4公尺至6公尺 ,二者間落差1公尺以上,顯已充分考量地下水位浮動之可 能,該3採樣點之未飽和層土壤污染物濃度雖超過管制標準 ,惟飽和層土壤無污染物濃度超標情事,自難謂未飽和層土 壤污染下滲至飽和層土壤,其餘採樣點深度4公尺至6公尺飽 和層土壤有污染之情形,然深度1.5公尺至3公尺未飽和層土 壤污染物並無受到污染,顯現飽和層土壤污染應非來自於未 飽和層之垂直污染。此外,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6日及110 年3月2日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 本院卷二第52頁)略以:450地號土地共計4個採樣點(見表 5-6),僅S03採樣點未飽和層土壤受有TPH污染情形,S01至 S02採樣點未飽和層土壤未受污染且污染僅限於飽和層土壤 ,450-1地號土地共11個採樣點(見表5-7),亦僅S05採樣 點未飽和層土壤受有TPH污染情形,其餘採樣點受污染情形 均在飽和層土壤,益徵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污染 源,並非來自未飽和層土壤之垂直污染甚明。是被告認定系 爭場址之飽和層土壤與未飽和層污染源不同,尚非無據。
②依台塑中油工作計畫記載(本院卷一第371頁):「依據此次 查證結果,土壤汚染物以TPH為主,共有9點位土壤之TPH濃 度超過管制標準,污染濃度介於1,430〜58,000mg/kg,污染 深度位於地表下2.5〜6.0m。由污染點位空間分布(圖4.8.2- 7),可將污染團分成3個區塊,初步研判污染團間並無直接 關聯性。第一區污染團為中油高煉廠廠內SSI-28及廠外SSI- 31(位於432-1地號),TPH檢測濃度分別為1430及10,700mg /kg,污染深度皆為地表下4.0〜5.0m,位於飽和層。參考區 域地下水流向,主要由廠內流至廠外,而廠外污染點位SSI- 31亦鄰近公告場址(高楠段434及435地號),故初步研判第 一區土壤污染應與上游中油高煉廠有關。第二區污染團位於 游鐵公司,TPH污染濃度介於6,500〜58,000mg/kg,污染深度 位於地表下2.5〜5.0m,涵蓋通氣層(按:即未飽和層)及飽 和層,且廠內地面鋪面大致完整,於現場作業區地面可見明 顯油漬,整體環境狀況不佳,『研判淺層污染來源應為游鐵 高空造成』,主要為垂直入滲所致。第三區污染團位於鴻鎮 重機公司,僅1點位土壤(點位編號SSI-46)之TPH超過管制 標準,其測值為4,050mg/kg,污染深度位於地表下4.0〜4.5m ,已屬於飽和層,然根據本階段查證結果仍無法確認其下游 區域污染邊界。另外,於上游區域之中油高煉廠廠內SSI-30 亦檢測出TPH超過管制標準,檢測濃度為32,800mg/kg,污染 深度位於地表下5.5〜6.0m,亦屬於飽和層。考量目前鴻鎮重 機公司僅檢出單點污染,本計畫將執行第二階段土壤補充調 查,釐清場址污染範圍」。嗣107年工作計畫針對第三區污 染團進行補充調查,其調查成果記載(本院卷一第260至261 頁):「鴻鎮重機公司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廠內污染以 土壤為主,然下游南側之污染範圍仍無法界定,因此尚無法 排除南側百泉工廠之污染潛勢。於現場採樣時,上游廠房位 置設有油桶堆置區,亦作為重機械設備清洗,因此地面上可 見明顯油漬,故初步推判未飽和層污染應屬廠內地表垂直入 滲傳輸所致。依第一階段補充調查並參照區域地下水流向( 由上游至下游),顯示目前廠內可能垂直污染傳輸,深層污 染目前尚無法確認其污染來源」等語。足見上述調查證結果 認定第一區污染團(位於432-1地號)土壤飽和層之污染與 地下水上游之原告高煉廠有關,第二區污染團(位於450地 號、451-1地號)土壤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為游鐵公 司,第三區污染團(位於450-3地號)土壤未飽和層部分之 污染行為人為鴻鎮公司,而第二、三區污染團之飽和層部分 與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源不同,依目前土壤飽和層部分污染 查證作業尚難確認污染來源,仍有被告繼續調查釐清之必要
。從而上揭報告內容僅係依據土壤污染檢驗結果所為之結論 ,對於第二、三區污染團之飽和層部分污染源未有定論,亦 無排除自原告高煉廠之可能性,尚難據之而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③依原處分附件1航照套繪圖及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所示 (訴願卷第662、663頁),高煉廠內採樣點SSI-28及SSI-30 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檢驗出TPH超過標準 ,其污染特性單一,為重油質TPHd高碳數(C10至C40),系 爭場址雖有輕油質TPHg(C6至C9)污染存在,致其污染態樣 呈現混和油品污染TPH(C6至C40)情形,然土壤深度介於4 公尺至6公尺間,其污染主要仍為重油質TPHd高碳數(C10至 C40),足見原告高煉廠之污染種類及污染位置均與系爭場 址相符。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既為TPH,與原告高煉廠內污 染物相同,此類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 下水流向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又高煉廠東側區域及周界 外圍及系爭場址屬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有利污染源之 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造成東側周界或周界外圍易受污 染,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公尺至6公尺,整體水流方向大致由 西往東流,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公尺至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 由相(浮油)所致,此據原告96年8月提出之高煉廠地下水 及土染污染控制計畫(198號卷一第427至435頁)記載明確 。被告考量TPH污染物並非處於靜態(靜止不動),會隨著 地下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周遭及下游區域之土壤及地下水 ,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污染會隨著環 境的改變而產生變化,自106年11月27日至28日於系爭場址 進行地下水採樣,依圖4.8.2-8所示(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頁),監測井SW-11(位於450-3地號土地)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達13mg/L,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 0mg/L),且監測井SW-9(鄰近450-1地號土地)及SW-10( 位於450地號土地),調查結果雖未檢測出污染物超過管制 標準,然現場採樣時樣本表面皆有油花及明顯油味之情形, 且監測井E00798(位於450-1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曾檢測 出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達13.7mg/L,有107年工作計畫第4- 185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足徵系爭場址周遭地 下水受其上游高煉廠漏油之污染明確。至於原告陳稱地下水 無法推動數萬ppm的高濃度碳氫化合物云云,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高煉廠所洩漏之油品乃係以碳氫化合物 為主要成份,具有比水輕且難溶於水之特性,於土壤中之油 品常見之污染途徑係油品以自由相之型態,浮於地下水表面 ,經地下水流動擴散後,復經土壤吸收所致,而少部分油品
溶解入水後,則藉由地下水檢測方法檢測其溶解相之濃度, 又高煉廠內深度介於5.5公尺至6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採樣點 SSI-30,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高達為32,800mg/kg( 本院卷一第372頁、訴願卷第663頁),而採樣點SSI-30位於 高煉廠區東南側邊界處,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與系 爭場址僅相隔一鐵路用地,距離甚近,該採樣點上並無油品 貯槽設備或其他工廠,其土壤所受高濃度TPH之污染,應係 原告高煉廠油槽設備漏油滲入地下水擴散、傳輸,並造成地 下水下游之土壤及地下水受致污染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上揭 主張,並非可取。
④被告另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土壤進行油品指紋圖譜鑑識,觀 油品化學指紋GC-FID圖譜結果(訴願卷第492頁)可知,深 度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之未飽和層採樣點EPB-S02及EPB-S04 (均位於450-3地號),上揭2採樣點油品指紋圖譜類似,大 致上為先向上後再往下之一弧形,起伏不大,坡度平緩;而 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採樣點SSI-31(位於432- 1地號)及SSI-36(位於450-1地號),該2採樣點油品指紋 圖譜亦為類似,均呈現急速向上後略為下降,復有上下高低 起伏之波形,最後緩慢下降。足見系爭場址上揭同一深度各 2個採樣點(未飽和層間及飽和層間)之圖譜均相似,其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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