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錚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葛惠妹
兼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范絢雯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臺東縣○○鄉衛生所(下稱大武所)護士。其因於民 國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 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經大武所以109年3月5日東武 衛字第109000067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 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被告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 ,以109年3月23日府人訓字第1090059690號令核布免職(下 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遭遇不公之懲處,被告未予詳查,即以原處分論以免 職,自屬有誤:
⑴針對原告7月份公文積壓延宕一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以108年8月5日東衛人字第1080024449號 令,將原告記過2次(下稱A懲處案)。
⑵之後短短不到10日,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6月份業務執 行進度落後一事,衛生所又以108年8月14日東衛人字第 1080025784號令,將原告記申誡2次(下稱B懲處案)。
⑶被告又以原告曠職達7日,而以108年12月18日府人訓字 第1080270447號令將原告記大過1次(下稱C懲處案)。 惟該曠職計算係屬錯誤(如下所述),原告108年度累 積曠職並未達5小時:
A.108年2月1日:因途中跌倒受傷,並至醫院就醫,原 告家屬有代為撥打電話至大武所告知並表示當日需請 假就醫。
B.108年5月21日(全日)並未曠職: (A)因當日父親凌晨緊急於臺東馬偕醫院進行心臟導管 手術(有原告父親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9 頁、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2第43頁),亟需家 人照護,故該日原告臨時請假,乃委請黃珮甄代填 假卡並送請主任簽核,並致電人事葛惠妹,隔日即 108年5月22日原告上班時即聽聞同事稱主任不簽, 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拖延至108年6月12日才遞交 假單。故原告實已完成請假流程,不應認定為曠職 。
(B)證人黃珮甄證稱:「(原告訴代問:在108年5月21 日或108年5月間,有無接到原告來電,告知他父親 身體不舒服或急診,請你幫他填假卡?)確切日期 我不記得,但我有幫他請過假當過職代,至於他家 人身體不舒服,有一次是早上,他一直打電話,因 為我在抽血,等我忙完之後幫他請假,他說他父親 那一次插心導管,但確切日期我不知道。」「(原 告訴代問:你有幫他填假卡,也有幫他把假卡送人 事?)有,我記得還跟人事抱怨都不指定職代,一 直找我覺得很煩。」「事後有聽他說主任不准假…… 。」等語,勾稽原告父親之病歷清楚記載入院日期 108年5月20日,科別為心臟內科,並有記載「心導 管」等文字,應可確定證人黃珮甄所稱原告因父親 心導管請假之日,即108年5月21日確實可信。 C.108年6月6日(全日)亦未曠職: (A)因當日上午原告原本預計出差,適值大武所內藥師 離職,原告有到所上班,然因整理大量藥品之憑證 故而忘記上班打卡;只有午休時,原告打到下午1 點30分之上班卡,之後原告持續整理憑證至傍晚6 點多,然因打卡鐘鎖在辦公室內,以致逾時未打到 下班卡。但當日下午4點多主任於3樓休息,原告前 往敲門報告,主任始下樓至1樓醫師診間用印,故 當日除憑證上用印之同事及長官外,辦公室尚有多
位同事看見原告當日確實有上班。且被告訴代葛惠 妹於111年3月3日開庭時自認陳稱:「6月6日當天 下午4點原告有進辦公室要作藥品憑證核銷,早上 沒有看到人,下午進來我看到他我就告知他說今天 的差勤是曠職,請去找主任說明。」等語(註:「4 點」二字未被記載於筆錄,此部分原告一併聲請更 正筆錄)則從原告108年6月6日下午1點30分、下午4 點均在大武所,兩段時間相互勾稽,應可認為原告 108年6月6日下午確實在大武所執行貼藥品憑證之 工作,並無曠職,應可確定!
(B)證人楊佳陵證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 08年6月6日你有無在大武所看到原告?)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早上還是下午?)下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在大武所做什 麼你知道嗎?)我看到他在黏憑證。」「(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藥品憑證嗎?)對。」「(法官問:當 天是什麼特殊的日子?)我們大家在催憑證,大家 都在等藥品憑證的報告要核銷,大家都叫他趕快做 ,這個業務是他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 可證(本院卷2第191、192、195頁)。 (C)證人尤藝諼證稱:「(原告訴代問:108年6月6日你 有無在大武所看到原告過?)時間太久,時間點不 記得。」「(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記得,有一次 原告在作藥品憑證?)我印象中我們那時候在追藥 品憑證,因為我們要作報表,我們追他追很久。」 「(原告訴代問:時間點是你們原本藥師剛離職? )對。他何時離職我忘記了。」「(原告訴代問: 藥師姓名為何?)尤迎如。」「(原告訴代問:你 說你那天遇到原告是早上還是下午?)我那天在門 診打針的時候,我遇到他跟他說我們在追,我看到 他從背包拿出一疊的藥品憑證,應該是早上,但我 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某一日 上午與證人見面,表示要去做藥品憑證,時間點係 在藥師尤迎如剛離職時,而據大武所108年4月23日 函文(本院卷2第291頁)可知,尤迎如離職時間為 108年4月22日,時間上確實與108年6月6日相近, 依此相互勾稽,應可確定原告108年6月6日上午有 進大武所執行貼藥品憑證之工作,並無曠職。
D.被告所稱曠職累積達7日一事,除上述3日外,其餘登 記曠職時間均為方始上班時間6分鐘、7分鐘之時段,
然此是因為108年間家人及父親病重等因素,致原告 無法於早上8點打卡上班,應屬遲到而不應視為曠職 。
(A)遲到不應視為曠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並未 規定「遲到」以曠職論,而條文所稱「擅離職守」 與「遲到」應屬不同之概念,可觀之被告制式之曠 職通知書將「遲到」「辦公時間內擅離職守」分列 為不同欄位自明,是被告將原告之「遲到」視為曠 職,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以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 款規定,可知「曠職」攸關原告是否會遭記大過或 免職處分,茲事體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理 由書之意旨,解釋上「曠職」之認定仍應符合法律 保留、法明確性原則,始足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8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職員出勤管理要點第7 條雖均有規定遲到未辦理請假手續者,應視為曠職 等語,然該等規定並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訂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不得據此將原告之遲到視為曠 職。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此行 政機關本於職權訂立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
(B)退步言,縱遲到超過5分鐘視為曠職1小時(假設語 ,原告仍否認),本院卷1第88頁所示108年1月3日 、1月19日曠職各1小時係被告填寫,尚不能作為原 告遲到曠職之證據,若將此2小時,以及上開所述1 08年5月21日、108年6月6日之曠職時數扣除,原告 曠職僅38小時,尚未曠職達5日甚明,說明如下: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並未規定未滿1小時以1 小時計,在法律規定不甚明確下,應為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否則原告僅遲到6至10分鐘卻被認定 曠職1小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難以為原告 事前所能預見。另依照臺東縣衛生局及各鄉(鎮 、市)衛生所實施彈性上班差勤管理要點第4條 第2項規定:「上午彈性上班時間為8時至8時30 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止。核心上 班時間上午為8時30分至12時,下午為13時30分 至17時30分。」第5條第2項規定:「(二)上午 上班刷卡時間自7時30分至8時30止;下午上班刷 卡時間自13時至13時30分止;下午下班刷卡時間
自17時30分起至19時止。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逾彈性上班截止時間到達者為遲到,遲到、 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視為曠職。」而原告因 遲到被記曠職之部分,多半於上午8時30分以前 即已到班,依照上開要點,不應認定為遲到,何 以被告認定遲到?甚至以曠職論?應請被告予以 說明。
b.又原告5月、6月、7月份之遲到時數分別為180分 鐘、133分鐘、124分鐘,有原告所整理之附表可 證(本院卷2第29-33頁),總計遲到為437分鐘 ,約7.3小時,至多僅可認定曠職為7小時,然被 告竟以曠職40小時計,顯然與事實不符。
c.至於108年1月3日、1月19日之部分,觀諸被告10 8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本院卷1第88頁), 原告於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等3個欄 位均有簽名,雖遭註記1小時曠職,然此為被告 自行填寫,不足作為原告曠職之證據,是此2小 時曠職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
E.故將108年1月3日、1月19日遲到2小時部分,以及上 開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6日曠職之部分扣除,原 告曠職時數僅38小時(計算式:56-2-82=38),然 被告竟認定原告曠職56小時(7日),並進而為原告 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然為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且違 反情節重大且明顯,C懲處案係屬違法無效或得撤銷 之行政處分。
⑷於108年年度終了前,再次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7月份 業務執行進度落後、積壓公文等缺失,衛生所再以108 年12月25日東衛人字第1080041319號令,將原告記申誡 2次(下稱D懲處案)。然依大武所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 :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本院卷2第59頁、108年5月1 日至7月31日,本院卷2第61頁)均包含公文績效、年度 計畫,可知考核之內容、時間確實與先前A懲處案、B懲 處案等2次懲處重疊自明。則衛生所以同一基礎事實, 以D懲處案重複懲處,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予 撤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甚者 ,D懲處案懲處理由之一為「經輔導後並無改善」,然 該懲處事實係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7月份之違章行為 ,而原告係108年8月1日才開始在臺東縣○○鄉衛生所( 下稱卑南所)接受輔導,故該次懲處之事實均係發生在
原告經輔導前之事實,如何能謂「經輔導後並無改善」 ?則主管機關故意處分之心態,更昭然若揭。然復審決 定卻以原告未曾對前開懲處令提起救濟,懲處已確定, 自不得再行爭執為由,駁回原告復審,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⑸上開4次(A、B、C、D)懲處,原告確實不知將於108年度 累計達2大過1申誡,以致未提起救濟,卻因此遭列年度 考績丁等免職(即原處分);然上開4次懲處並全非無 嚴重瑕疵,又恰於原告調職後、短期且剛好累積至足以 免職之不利原告處分,司馬昭之心意欲為何?確令人足 生疑竇!惟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復審,卻遭保訓會以原 告對上開4次懲處未救濟而告確定之理由駁回復審,不 得已只好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⒉另被告提及調至卑南所異地服務訓練,大武所同仁曾10多 次電話聯繫均未得回應,然事實並非如其所訴。原告因衛 生局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經衛生局以108年7月16 日東衛人字第1090022187號函知(本院卷2第39頁),自1 08年8月1日起調整至卑南所實施異地服務訓練(即支援卑 南所業務並接受輔導);而原告至卑南所後,相關缺失確 實已改善,有卑南所非主管人員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記 錄表(考核期間:1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可稽(本院卷 2第41頁),應予說明。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
⑴原告為大武所護士,大武所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 序,係由該所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 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衛生局暨所屬機關 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 審定;且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原處分均於109年3月25日送 達原告。又衛生局曾以109年1月14日東衛人字第109000 164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列席衛生局 暨所屬機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就其108年年 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 列入會議紀錄在案(本院卷1第129-139頁;簽到表,本 院卷1第154頁),是衛生局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作業 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⑵又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為申誡4次、 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無獎勵紀錄,而就各次曠職通知 書與前開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人事懲處管理措施,其 上均有記載救濟教示,且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 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申訴救濟,是前開各項人事 獎懲措施均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原處分自屬合 法有據。
⒉原告所涉各項人事管理獎懲措施分予論述如下: ⑴A懲處案記過2次:
原告108年4月至6月期間,計有77件公文未辦結,其中5 件紙本公文遺失、48件公文處理時限已逾30天以上、24 件公文逾限仍尚未處理。案經大武所研考人員108年4月 19日、6月13日及6月28日催辦,並將催辦單給予原告簽 收並告知應於2日內辦結(本院卷2第101頁),惟原告 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原告積壓公文屬實,且逾期情 形嚴重已逾5倍以上處理時間,遂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1點規定,參照附表 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 準表所定,按其情節核予A懲處記過2次。
⑵B懲處案申誡2次:
另因原告承辦業務為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宜居臺東- 健康馬拉松、器官捐贈、安寧緩和宣導等,然截至108 年6月底執行率均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未 達標,工作進度大幅落後經輔導仍未改善,嚴重延宕業 務推行,有108年1月至6月業務執行進度統計表(本院 卷1第207頁)、衛生局108年4月9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1 0828號函(本院卷2第111頁)可稽。經衛生局函請單位 主管協助督導改善,則大武所主管曾在會議中詢問原告 承辦業務有無執行困難需要協助之處,原告表示無任何 問題及困難,惟後續業務仍無明顯改善,大武所乃提請 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本 院卷2第113頁)。經衛生局以原告截至108年6月底止業 務執行進度落後並經輔導仍無改善,工作不力懈怠職務 ,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第3點第1款規定,依其情節核予B懲處申誡2次。 ⑶C懲處案核予記1大過:
A.大武所自108年5月1日起實施上下班打卡鐘制度,於1 08年4月份所務會議中,護理長劉佩珊即宣導差勤管 理規定,自108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上下班打卡制 度,上午打卡時間不可超過8時5分,下午打卡時間不
可超過1時35分(本院卷1第155頁)。
B.原告曠職情形經服務機關兼辦人事人員紀錄如下: (A)108年1月3日及19日上班遲到,經兼辦人事葛惠妹 課員於上午8時20分登記曠職1小時,共計2小時。 (B)108年2月1日未辦理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 守,經大武所主任請示衛生局局長後,主任裁示依 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 手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次日上班人事人員 給予曠職通知書,請原告向主任核章說明原因,但 原告未即時處理曠職通知書也未即時辦理請假手續 ,經人事人員多次提醒,直至108年2月22日提出申 請病假手續,主任當場不予請假仍以曠職登記差勤 。
(C)108年5月21日曠職登記:是日原告致電通知大武所 表示:「今日請假,家裡有事。」該所兼辦人事葛 惠妹課員告知原告應覓妥職務代理人,請同仁幫忙 請假。但當日原告並未找同仁代理辦理請假手續, 經詢問同仁是否代理他,皆無人願意,因原告平時 請假或出差多為臨時性,同仁皆不太願意代理,尤 其門診值班時段,常因原告臨時請假,致影響該機 關門診醫療業務,故是日雖申請事假1日,且由醫 事檢驗師黃珮甄為職務代理,惟大武所主任盧克凡 批示「上次才說過,很明顯故意的,照規定不予請 假,今天以打卡為主。」准假與否係屬機關人事差 勤管理權限,故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即離開任所 ,應以曠職論,此有108年度大武所職員【事、病 假】登錄表(本院卷2第119頁)所載。次日(5月22 日)葛惠妹課員親自將曠職通知書交給原告,並提 醒其要補請假手續,並於3日內核章提出說明,當 時原告回答:「好。」然原告將曠職通知書隨意置 於桌上未處理,之後葛惠妹課員提醒6次原告需盡 快辦理,但都未辦理申訴程序,直至同年6月12日 提出假本時,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告知原告需親自 向機關首長盧克凡主任說明,但原告並未即時向盧 主任說明,直至同年6月19日提出假本請盧主任核 章,主任當時直接於假本寫:「上次才說過,很明 顯故意的,照規定不予請假,以打卡為主。」有關 原告檢附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 續,同年9月30日(已隔4個月)才提出,依大武所之 曠職通知書,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日內提起申訴
,但原告已逾申訴時效。
(D)108年6月6日曠職登記:是日上班時間已過,仍未 見原告,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即巡視各辦公室的每 一個空間,並詢問同仁是否看到原告或知道其是否 辦理請假或出差?林怡伶護理師表示:「昨晚(同年 6月5日)8-9點原告有交代她說『他的差單已影印好 了,明早請她幫忙辦理出差,如果沒有看到差單跟 他說,再傳給她。』」當日林怡伶護理師並未找到 出差單,還詢問葛惠妹課員是否有看到?葛課員回 答:「沒看到原告的差單。」林怡伶護理師即時以F B傳訊息告知原告,但原告未回覆訊息。葛惠妹課 員致電給原告,其亦未開機。因原告平時係騎單車 上班,考量同仁安危,立即通報機關首長盧克凡主 任,盧主任電詢衛生局人事室林秀珠主任:「原告 今日未辦理差假手續,可曠職登記嗎?」衛生局人 事室林主任:「原告今日未在勤、亦未辦理差假手 續,依規定可予以曠職登記。」又經衛生局林主任 查證當日原告確實未至衛生局參加會議,葛惠妹課 員即依機關首長指示予以曠職登記。6月6日下午, 原告進辦公室時,葛惠妹課員即通知原告今日的出 勤記錄,以曠職登記,並給予曠職通知書(本院卷 2第121頁),同時告知原告找機關首長盧克凡主任 說明,依規定提出申訴。然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申訴 程序,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催促原告:「曠職通知 書申訴說明撰寫好了嗎?完成趕快交給我。」惟原 告總是敷衍回答:「好。」期間葛課員提醒原告: 「交給你的資料一定要看,不要放著不管,會影響 到你自己的權益。」葛課員自108年6月6日至108年 7月31日多次催促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惟原告仍 未提起申訴。至於原告主張當日下午有進辦公室做 藥品憑證核銷,且盧主任有從樓下用市內電話通知 兼辦人事葛員,原告有上班不用曠職。惟經葛員於 110年9月24日請示盧主任,是否6月6日下午有用室 內電話通知兼辦人事葛員「原告有上班不用曠職」 一事,盧主任立刻回答說:不可能,絕對沒有這回 事。且在下午,原告雖有進辦公室,並未看到原告 有工作情形,經詢問同事是否在108年6月6日當天 有人看到原告在辦公室做藥品憑證核銷的事情,因 時間已過了2年多,大家都不復記憶,其中尤藝諼 同仁口述:「當時因藥品憑證核銷業務由原告負責
之業務,因已月底(因當時原告曾答應過盧主任說 於108年5月29日一定會交出來藥品核銷憑證,結果 108年6月4日都沒交出來,於是盧主任約談原告再 給他一次機會明日交出來,結果108年6月5日還是 沒做沒交出來,有面談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151頁 )藥品憑證均未辦理核銷,會影響主計及出納月報 表繳交時間,曾有看到原告在做藥品憑證核銷事情 ,但不確定時間點,只記得有這件事情。」況且, 原告於當日無請假紀錄,遲至13:30打卡上班,亦 無下班打卡紀錄,顯然違反前揭大武所出勤規定。 C.銓敘部76年1月7日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解釋有案 :「公務人員遲到、早退如未辦請假手續者,即應視 為曠職……,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 ,…。」57年2月22日臺為典三字第0202號函所示:「 以『時』為計算標準,……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則 現行法令對於曠職以時計之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則原告108年度內 歷次不足1小時之遲到、早退,當然以時計。況除原 告外,另有2名職員亦有因遲到情形核予曠職處分之 紀錄(本院卷2第123頁),倘原告僅曠職1小時,並 不足剝奪其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服公職有重大影響。 D.綜上,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於 1月、2月、5月、6月及7月,因多次遲到早退,累積 曠職確已達7日(56小時),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皆親 自交予曠職通知書計10張,詳載原告曠職之理由及時 間,並於書面載明,如有異議,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於本通知書 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等教示救濟 說明。惟原告無論當場或事後均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 訴,對於機關首長不准假一事亦無親自向主任說明詢 問,直至108年7月31日止,10張曠職通知書均未提起 申訴,其56小時之曠職業已確定。則原告年度內累積 曠職達7日,經被告108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 議後(本院卷2第125頁),核予記1大過之C懲處案, 自屬適法。
⑷D懲處案申誡2次:
A.原告106年間即因業務嚴重落後及差勤異常,107年經 輔導多次未見成效,嚴重影響全縣精神科協助輔導自 殺防治業務執行進度,截至108年7月底,僅胃癌篩檢 有達成目標數(由大武所衛生稽查員楊佳陵協同完成)
,餘胃癌宣導、宜居節酒業務、器官捐贈及安寧緩和 宣導執行率仍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嚴 重落後。故原告近5年(103年乙等79分、104年乙等75 分、105年丙等60分、106年乙等70分、107年丙等60 分,本院卷2第91頁)年終考績3年乙等、2年丙等, 衛生局於108年6月14日以東衛人字第1080018500號函 頒「臺東縣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 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就107年考績考列丙等 人員施予異地服務訓練。為改善原告工作態度及方法 ,以提升績效表現,衛生局乃將原告列入丙等人員異 地學習輔導計畫,透過轉換工作環境及調整工作內容 ,改善其工作技巧,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 5日止。
B.然在原告108年8月1日將暫調至卑南所異地訓練前, 大武所盧主任曾向原告提及於訓練期間仍應將原承辦 業務包含保健業務、精神衛生、自殺防治及醫政業務 等,與同仁共同完成並交接;惟在日後所務會議上, 盧主任曾關切同仁有關原告是否有協助完成目標數, 同仁回答「無」(本院卷2第141頁),則各業務交接 同仁10多次以電話聯繫(註:大武所於109年10月20日 前往電信公司調通聯記錄,但時效已超過6個月無法 取得)原告盡快完成移交程序,仍未得到回應。大武 所主任盧克凡及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亦電洽原告,請 原告返回交接未完成之業務,然原告仍未返回該所處 理。甚者大武所請卑南所給予原告公假,以利原告返 回處理尚未移交之業務,直至108年11月皆未見原告 返回交接。
C.次依大武所108年12月17日東武衛字第1080003822號 及108年12月19日東武衛字第1080003838號懲處建議 函所示(本院卷2第145、147頁),原告108年7月至7 月底承辦業務有精神衛生(自殺防治家暴性侵)、宜居 城市、醫政、胃癌等業務,仍落後並未改善,工作不 力懈怠職務,建議核予記過1次處分。案經衛生局108 年12月19日Z00000000038號簽案(本院卷2第149頁) ,會辦業務科就原告主辦業務確認其落後情形,其中 醫政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安寧緩和 及器捐另健保健康存摺APP業務,針對器捐及安寧同 意書勸募及宣導等該員皆未送執行成果。」及「經查 該員1-12月健康存摺APP下載,目標數執行未達50%」 、保健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宜居(
家庭健康護照發送)、節酒(飲酒問卷篩檢、戒酒收案 及宣導)業務皆未執行。」則大武所爰以原告108年7 月「承辦業務多項未達標,且執行率為零,未善盡職 責、稽延公務」事由,提請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 第9次考績會審議懲處後(本院卷2第139頁),經衛 生局就原告108年7月之後業務表現,未善盡職責、稽 延公務,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 懲標準表第3點第5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D懲處。 D.由是可知,衛生局前後分別核予原告二次申誡,乃係 針對原告不同期間職務缺失所為,實係基於機關管理 所需分別所為之人事懲處措施,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
⑸原告雖稱不知4次懲處案會影響年終考績丁等而遭免職, 以致未提起救濟等語,然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 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況且4次懲處於處 分前,均由單位主管落實催辦提醒,提送考績委員會時 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對於公文逾期、 主辦業務1-6月及7月執行率未達目標數情形,以及曠職 等4件懲處案,均坦承有疏失。而在各次曠職通知書與4 次人事懲處管理措施,其上均有記載救濟教示,且均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救 濟,是前開各項人事獎懲措施均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 爭執,本件免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在衛生局暨所屬 機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陳述意見逐字稿中(本院 卷2第153頁),人事主任表示「你知道你去年一整年的 懲處已達2大過了嗎?……最後一張是衛生局核定申誡2次 。依規定1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訴。依照規定29號前提出 申訴,如果你有理由的話可以提出申訴,這是救濟的流 程,未來確定2次大過法律條件時效確定以後,今年你 年終考績丁等,累積兩大過,未來就是免職……。」等語 ,足證服務機關已確實告知原告累積2大過將影響年終 考績丁等遭免職,且尚在法定救濟期間內之懲處案,仍 可提出申訴,惟原告並無表示不服意見,且於懲處可救 濟期間亦不予理會。
⒊原告於卑南所異地訓練之成效不彰:依據衛生局暨所屬機 關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93頁)可 知,原告雖有完成業務交付指標,惟學習進程4個月,承 接業務量僅為一般承辦人1/4,於上班時間私自不假外出 處理私事(摩托車加油)、公文時效仍有部分拖延未及時處 理。再依據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
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2第99頁)可知,原告係短期異 地學習人員,且於接受輔導期間僅配予1/4之工作量,與 原職應賦予之工作質量有明顯差異等語,顯見原告仍未能 勝任原本職工作。另原告於大武生所已有多次遲到早退紀 錄,其後至卑南所異地訓練期間亦有發生擅離職守情事, 則原告所稱「相關缺失確實已改善」非屬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108年考績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已達2大過,即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 行停職,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考績法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 懲處權,與憲法第77條規定,尚無牴觸: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⑵考績法:
A.第6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 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