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唐自強
原告因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鍾榮清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
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鍾傅新梅
、鍾錦珍、鍾秀珍、楊恩語(下稱訴外人鍾傅新梅等4人)及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鍾傅新梅等4人及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989元及利息,其中訴外人鍾傅新梅、鍾錦珍、鍾
秀珍、楊恩語於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則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債務中被告
應平均分擔之3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