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燕珍、曾雅君、曾雅柔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
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楊燕珍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楊燕
珍、曾雅君、曾雅柔間就被繼承人曾仁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398元,則依被告楊
燕珍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楊燕珍之應繼分價額為488
,133元(計算式:1,464,398×1/3=488,13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雄院隆103司執祥字第13
265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4
月25日止債權總額為471,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足
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68,682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3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後,
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8㎡,權利範圍為10分之2。 1,058,4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權利範圍為10分之2。 205,2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38,000元 4 存款 高雄青年郵局 62,798元 合計 1,464,398元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53,262元 計息本金132,363元 利 息 315,420元 自97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132,363×19.69%×(7+12/365)=183,29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32,363×15%×(6+239/365)=132,127 執行費用 1,000元 程序費用 1,660元 合 計 471,342元